(2017)苏01民终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春花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男,1961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四柳社区。负责人:刘孝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刘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柳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政府环境整治,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被全部征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74880元,但被上诉人却克扣上诉人16848元的补偿款。一审判决载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春花及其丈夫张志忠对签字已表示认可,但称当时票据上并无‘补助后所有余留问题包括土地费青苗费等一次性解决’字样。庭后就票据原件进行质证时,原告刘春花仍坚持庭审时的意见,本院已向其释明对于字迹的形成时间可以进行鉴定,原告刘春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票据上载明的“补助后所有余留问题包括土地费育苗等一次性解决”等字样,并非上诉人及其丈夫张志忠所写,而一审法院错误的指引其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及张志忠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将“补助后所有余留问题包括土地费育苗等一次性解决”认定是上诉人及张志忠不对其所写的内容进行字迹鉴定造成,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柳社区居委会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的款项一起发放给上诉人所在的郑庄组。2、2011年8月23日报销审批单批注的“报销后所有遗留问题包括土地费、青苗费等一次性解决”,刘春花签字时虽然没有该批注,但刘春花签字后找书记审批,书记当着刘春花的面进行了批注,该批注刘春花、张云江是知道的,后刘春花才能去会计处领到钱。刘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柳社区居委会依法给付刘春花征地补偿费16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因环境整治工程需要,对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四柳社区郑庄组实施承包地征收拆迁,小组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011年1月12日,村民小组经会议讨论形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村民代表签字。其中一次分配18720元/人,并注明卞金华、刘春花每家3个人口一次分配按70%给付。刘春花一户4口人,分得58032元。后刘春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柳社区居委会依法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6848元整。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刘春花丈夫张志忠作为家庭代表在领取13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分别在两张标注有“补助后所有余留问题包括土地费青苗费等一次性解决”字样的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村(居)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经办人签字处签字“刘春花”、“张云江”。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春花及其丈夫张志忠对签字已表示认可,但称当时票据上并无“补助后所有余留问题包括土地费青苗费等一次性解决”字样。庭后就票据原件进行质证时,刘春花仍坚持一审庭审时的意见,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对于字迹的形成时间可以进行鉴定,刘春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四柳社区居委会针对刘春花补偿款的打折部分已作出补偿,故刘春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春花虽对2011年8月23日费用报销审批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春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刘春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春花申请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富作证,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不包含其他费用。徐国富陈述,刘春花家房屋拆迁,委托我进行谈判、协调,2011年8月20日,在四柳村村部谈判,谈判过程中确认补偿款163万元不包含其他费用,合同上面写150万元,另外补13万元,合计163万元。因当时拆迁公司说,163万元拆迁款高了一点,所以合同写150万元,163万元房屋拆迁款是真实的。刘春花质证认为,房屋拆迁款一共是163万元,由拆迁公司直接发放150万元,另外13万元通过村委会发给刘春花,刘春花领取的13万元是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四柳社区居委会对徐国富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也不清楚刘春花的房屋拆迁款是多少。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张志忠反映征地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妻子刘春花、女儿张玲、儿子张珑系龙池街道四柳社区郑庄组村民,在2000年左右三人将户口从四柳社区郑庄组迁至雄州街道旭光路74号,后又于2004年将户口迁回郑庄组,2010年因六合新城南门环境整治项目需要,对你妻子所在郑庄组实施征地补偿、农业人员安置都依照文件已实施到位。你妻子刘春花、女儿张玲、儿子张珑属非农性质,不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为妥善解决你妻子、子女此类人群进保问题,四柳社区特向六合新城指挥部、六合政府申请,经报批后,由六合新城指挥部拨专款给予了解决。征地补偿分配是在[2005]19号文件精神基础上,经郑庄组群众代表会议通过,以村民自治形式通过分配方案,你妻子刘春花、女儿张玲、儿子张珑都已获到土地补偿。一审庭审中,刘春花认可其户口为非农性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郑庄组的征地分配方案经郑庄组群众代表讨论通过,刘春花户也已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且四柳社区居委会及相关部门已经考虑到刘春花户情况,在刘春花及其子女进社保问题上作了特别照顾,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在刘春花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亦支付了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以外的补偿款,可以认定刘春花在领取合同约定以外的13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对报销审批单中注明的“补助后所有余留问题包括土地青苗费等一次性解决”的批注内容是清楚和认可的。刘春花现要求四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16848元的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刘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旭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