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与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城镇北关泗县直属粮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80814926。法定代表人:桑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甲方(出借人)史磊与乙方(借款人)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万元整(¥19200000)。二、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01%;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玖个月,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实际借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款确认书,乙方所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给乙方指定账户内:甲方:阜阳市兴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000347731910300000026开户行:颍东农商行三里湾支行乙方:门超燃账户:6212261311004049003开户行:工行城建支行。等等。史磊在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签订日期,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永峰在乙方处签名及注明签订日期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阜阳市兴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门超燃转款1920万元。桑永峰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载明:“根据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与史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史磊借款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万元整(¥19200000),同意将借款壹仟玖佰贰拾万元整(¥19200000)指定从阜阳市兴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门超燃的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账户,账户号为:6212261311004049003,现借款人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万元整(¥19200000)”。桑永峰在该收款确认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史磊索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欠史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由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史磊要求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史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19219200元,现史磊要求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21.2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磊借款本息合计1921.2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6元,由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史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史磊对一审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对2016年2月4日的转账凭证发表补充质意见,其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到达了门超燃的账户,更不能证明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涉案借款。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出借人史磊与借款人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给乙方指定账户内:甲方:阜阳市兴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000347731910300000026开户行:颍东农商行三里湾支行乙方:门超燃账户:6212261311004049003开户行:工行城建支行。”阜阳市兴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于当日通过颍东农商银行三里湾支行账户20000347731910300000026以汇票转账的方式,向门超燃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账号6212261311004049003转款19200000元,并形成进账单一份,因银行进账单是持票人或收款人将票据款项存入其开户银行账户的凭证,也是开户银行将票据款项记入持票人或收款人账户的凭证,且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故应依法认定史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到涉案借款、称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72元,由上诉人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