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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应庚与陈莺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庚,陈莺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35号原告:孙应庚,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莺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应庚与被告陈莺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1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应庚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晓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长青、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应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莺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47698.34元[医疗费6610.34元(不含陈莺玲垫付的8900元和紫金公司垫付的295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54000元(9000/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3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2时许,陈莺玲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时代超市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孙应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孙应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陈莺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应庚无责任。孙应庚受伤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5010.81元,其中陈莺玲垫付了890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29500.47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莺玲未作答辩。保险公司承认孙应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孙应庚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认可计算标准80元/天,误工费认可计算标准为55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3.6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孙应庚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陈莺玲和紫金公司为孙应庚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赔付给陈莺玲和紫金公司。紫金公司述称,紫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孙应庚垫付医疗费29500.47元,要求孙应庚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孙应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应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陈莺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孙应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应庚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孙应庚因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5010.81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住院天数1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根据孙应庚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入出院时间显示,孙应庚住院天数为18天,故对保险公司关于住院天数为18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孙应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经济及消费水平,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关于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孙应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8天×50元/天)。保险公司关于孙应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为80元/天和5500元/月的辩解,因孙应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使其减少了收入,其分别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和其本人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孙应庚主张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应庚出生于1955年1月20日,2017年6月1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即144547.20元(40152元/年×3.6年),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3.6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孙应庚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4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应庚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陈莺玲和紫金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为孙应庚垫付医疗费8900元和29500.47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分别直接支付给陈莺玲和紫金公司,为减少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陈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应庚医疗费66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8157.54元。二、驳回原告孙应庚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莺玲为原告孙应庚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应庚垫付的医疗费29500.47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5538元,原告孙应庚负担198元,被告陈莺玲负担5340元(此款已由原告孙应庚预缴,被告陈莺玲直接给付原告孙应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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