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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葸财全与陈学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财全,陈学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704号原告:葸财全,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陈学荣,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葸财全与被告陈学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陈学荣经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葸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葸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100元、承担利息966元、误工费及车费200元,合计32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100元,并于2015年2月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学荣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00元的欠条一张。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学荣雇佣原告葸财全在其承包的甘州区电力大厦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葸财全劳务工资2100元未付,由被告陈学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葸财全工资款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整)。欠款人:陈学荣,2015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至今。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学荣雇佣原告葸财全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00元未予支付,被告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工资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66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对是否承担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荣偿付原告葸财全劳务工资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葸财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学荣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