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赵金海与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海,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04号申请人:赵金海,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汪淑君,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允忠,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金海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合伙协议、借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支付说明、(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赵金海称:申请人赵金海与申请执行人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同时该转让行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将(2014)松执字第22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称:同意变���。被执行人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本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82,870.83元;二、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判决书);三、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额购货的补偿款502,955.76元;四、被告黄允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黄允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因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松执字第2283号。执行中,因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赵金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被执行人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需支付申请执行人130万元现金,并将申���执行人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予以抵除。2014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允忠以及申请人赵金海、案外人许年庆、罗景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货款2,282,870.83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不足部分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4,272,188.79元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于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申请人5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20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80万元,余款及签订后产生的违约金(依据法院判决书计算)等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任何一期逾期,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都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款项恢复执行并处置被执行人的全部抵押物,已付款视为支付利息,余款按判决书计算执行等。其中担保人许年庆、罗景亭对上述所有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当天支付50万元,其余均未履行。为此,2017年3月16日,申请人赵金海起诉两担保人许年庆、罗景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1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书载明:“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支付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原告赵金海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海卓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与债务人等以协议的方式确认受让的债权如何实现的方式,可见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判决如下:被告许年庆、罗景亭对(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07��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8,1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许年庆、罗景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将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进行转让给了申请人,且在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也确认了上述转让行为,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赵金海为(2014)松执字第22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