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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牌照为琼B×××××的金杯面包车,携带脚爬等工具在平江县安定镇、三市镇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一共得赃款8200余元。被盗电缆总长度约2000米,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总计为256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驾驶金杯面包车在平江县安定镇小毛村大布组,将该处7根相邻电线杆的电信电缆线盗走;2、2017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驾驶金杯面包车在平江县安定镇白茅村徐家组,将该处26根相邻的电线杆之间的电信电缆线盗走;3、2017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驾驶金杯面包车在平江县安定镇白茅村徐家组,将该处18根相邻的电线杆的电信电缆线盗走;4、2017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驾驶金杯面包车在平江县安定镇小田村八沙组,将该处高速公路连接线桥下共4根相邻的电线杆的电信电缆盗走;5、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驾驶金杯面包车在平江县三市镇保丰岭村大屋组,将该处6根相邻的电线杆上的电信电缆剪断欲盗走时,被平江县电信公司巡视员徐某发现,王某、周某逃离现场后在三市镇渡头村被民警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脚爬2个,手套2只,楼梯、钳子各一个,电信电缆线185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价格认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高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二人为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且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电信电缆线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童某、唐某乙、寻世清、陈某甲、邓某、陈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的员工徐某、高某、余忠传、李立周、黄伟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2017年3月25日实施盗窃时因被电信公司巡视员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管条件,并结合浏阳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