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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贺州市中医医院与吴爱华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中医医院,吴爱华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86号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家恩,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黎海能,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劲,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医院人事科副科长,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吴爱华,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文教路*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汪泳,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诉被告吴爱华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海能、李劲,被告吴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没有解除人事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该为被告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及赔偿原告进修费用19024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华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7月为被告吴爱华办理入编,岗位是妇产科主治医师,被告入编后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基于个人需要,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妇产科进修3个月,学习腹腔镜技术。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同意其按计划外进修学习,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乙方(被告吴爱华)进修期满或中途结束进修,必须回甲方(原告)工作,五年内不得提出调离、辞职、离职或解除聘用合同。乙方如进行期满或中途结束进修不回甲方工作,或回甲方工作不满五年要求调离、辞职、离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甲方偿付乙方在进修期间甲方支付的各种进行费用和工资、补贴及奖金,同时赔偿甲方招收录用新的卫生技术人员并培养达到乙方相当的技术水平所支付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初级职称者50000元;中级职称者80000元;高级职称者100000元。2015年7月3日至10月3日,被告吴爱华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进修,被告吴爱华结束进修后回原告单位上班至2016年11月21日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吴爱华在未获得原告批准辞职的情况下,开始不在原告单位上班。目前,被告吴爱华还没有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出编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吴爱华属于原告单位的在编职工,其提出辞职应遵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中的约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被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后,满30日聘用合同并不能必然解除,因为原告与被告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如下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吴爱华)进修期满或中途结束进修,必须回甲方(原告)工作,五年内不得提出调离、辞职、离职或解除聘用合同”。根据该约定,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即被告进修结束必须回原告单位工作满五年,否则,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同时,由于被告基于个人需要,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妇产科进修3个月学习腹腔镜技术,与原告签订《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入员进修合同》第七条中关于:”……。乙方(被告吴爱华)如进修期满或中途结束进修不回甲方(原告)工作,或回甲方工作不满五年要求调离、辞职、离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甲方偿付乙方在进修期间甲方支付的各种进修费用和工资、补贴及奖金,同时赔偿甲方招收录用新的卫生技术人员并培养达到乙方相当的技术水平所支付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初级职称者50000元;中级职称者80000元;高级职称者100000元”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及赔偿原告进修费用19024元(进修期间的进修费、进修期间的工资等合计25366.3元,按其已回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折算应赔偿的数额为19024元)。另外,由于被告属于原告单位的在编职工,只要被告还没有办理编制出编手续,其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就依然存在,仍然属于原告的在编职工,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原告也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执业医师执业地点、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吴爱华辩称:2017年4月7日,被告吴爱华收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186号案由为人事争议传票。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在诉状中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没有解除人事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该为被告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及赔偿原告进修费用19024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针对诉求,依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答辨如下:一、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贺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所作出仲裁,其结论客观、公正,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根据,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诉讼判决的重要参考根据。2017年2月8日,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吴爱华以贺州市中医医院为被申请人的解除人事关系争议纠纷案件。本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提出了五项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人事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2017年1月为申请人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2632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至4月到富川民族医院对口支援期间少发的绩效工资约90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元月至2016年11月的加班工资68333.93元。该委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第3、4、5项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该委不予处理”。因此,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19条的规定,该委最终作出了:“一、确认申请人吴爱华与被申请人贺州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人事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贺州市中医医院为申请人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三、对申请人吴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被告吴爱华认为,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贺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所作出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结论客观、公正,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根据,应当作为诉讼判决的重要参考依据。二、被告吴爱华(工作人员)与贺州市中医医院(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人事关系,并且存在劳动关系,彼此纠纷当然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但是相关机构对此却存在认识差异。三、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的性质属于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我国对于事业单位人员的管理办法有两种,一种属于全额补贴单位,适用“参公”管理办法,另一种则属于差额补贴单位,一般则适用“企业”管理办法。被告吴爱华从2012年1月1日起就到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期间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7月为被告吴爱华办理了“入编”手续,岗位是妇产科主治医师,被告吴爱华入编时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用人单位并没有与其签订过聘用合同。对此,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第四章“聘用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和要求,但是,贺州市中医医院由于法制理念淡薄,疏于管理,始终不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呈现出管理水平低下管理局面混乱状态。尽管如此,彼此却存在不可否认人事关系的客观事实。众所周知,“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而所谓聘用合同,其本质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是确立聘用单位与应聘的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被告吴爱华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之间不仅存在人事关系,而且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这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赋予每个公民、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每个公民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条件。透过现象看本质,显然彼此之间不仅存在着人事关系,而且存在着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吴爱华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纠纷,当然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显然,依照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实际用工期间,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却视为劳动关系已成立,并且尚应对用工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是相关机构对此却存在认识差异,此乃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三、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吴爱华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均已解除,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必须及时为被告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这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在具体处理争议纠纷时,对于处理本案人事、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主要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则可厘清鉴别。《劳动法》则主要引用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进行衡量。《劳动合同法》的主要考量依据是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四、《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属双方合约行为,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但其部份条款内容的约定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属于无效条款。《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在第七条中约定,“乙方进修期满回甲方工作不满五年要求调离、辞职、离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甲方偿付:(1)乙方在进修期间甲方支付的各种进修费用和工资、补贴及奖金;(2)按中级职称数额的违约金80000元”。根据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数据显示,培训期间,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共支付被告吴爱华各项费用合计为25366.3元,而其中属培训费用8222元(包含进修学费、住宿费、交通费)。但被告吴爱华进修期满回原单位继续上班15个月(折25%),尚有45个月(折75%)服务期未履行。显然,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第三项请求,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五、本案案由为人事争议,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第三项请求不属人事争议范畴,应当另案处理,并且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在劳动仲裁期间,并且没有就该项请求提出反申请,即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给予以排除,驳回起诉。《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合约行为的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超出了本案人事争议范畴,应当另案处理,即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此外,在2017年2月8日被告吴爱华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并没有就该项请求提出反申请,该委也未就此作出裁决,亦即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给予以排除,驳回起诉。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引用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事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是差额补贴事业单位,被告吴爱华2012年1月进入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7月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为被告吴爱华办理入编,岗位是妇产科主治医师,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2015年7月3日至10月3日,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派被告吴爱华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进修,被告吴爱华进修结束后回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上班。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爱华因个人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提出辞职。2016年12月27日起,被告吴爱华不到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上班。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以被告吴爱华未履行《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第七条约定,即进修回来后服务未满五年即提出辞职,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进修费19024元,不同意被告吴爱华辞职以及没有为被告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为此,吴爱华于2017年2月8日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贺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吴爱华与被申请人贺州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人事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贺州市中医医院为申请人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三、对申请人吴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对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贺州市中医医院支付申请人吴爱华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26325元、2015年2月至4月到富川民族医医院对口支援期间少发的绩效工资约9000元及2016年1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68333.93元问题。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吴爱华与被申请人贺州市中医医院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吴爱华提出的这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贺州市中医医院对贺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吴爱华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结论客观、公正,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吴爱华对该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不处理的请求,于2017年4月20日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了贺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裁定书,吴爱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案号为(2017)桂1102民初1779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吴爱华之间争议的人事关系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问题,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主张一直未解除,而被告吴爱华主张已解除。本案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是事业单位,被告吴爱华是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爱华因个人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提出辞职,2016年12月27日起不到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上班,被告吴爱华已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可以解除人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均没有记录2016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被告吴爱华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爱华休假。虽然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没有确认与被告吴爱华解除人事关系,人事编制的程序上也没有为被告吴爱华办理出编手续,事实上从2016年12月27日起就已不到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人事关系在客观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吴爱华事实上已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了人事关系。二、关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主张被告吴爱华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赔偿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为被告吴爱华支付的进修费用19024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吴爱华签订的《贺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由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反申请,该委员会对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因此,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应为被告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的问题。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除(国人部发(2003J61号)第19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案被告吴爱华已于2016年11月21日书面提出辞职,2016年12月27日不到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单位上班,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应为被告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四、关于被告吴爱华在仲裁时申请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其2016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26325元、2015年2月至4月到富川民族医医院对口支援期间少发的绩效工资约9000元及2016年1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68333.93元在本案中是否一并处理问题。由于在仲裁时,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吴爱华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吴爱华提出的这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被告吴爱华对此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贺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贺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裁定书,吴爱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案号为(2017)桂1102民初177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吴爱华的这三项仲裁请求不适合在本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吴爱华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人事关系。二、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为被告吴爱华办理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变更及人事档案变动等相关离职手续。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中医医院负担。上述应履行各项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凤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