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瑞珍与唐桂凤、唐桂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珍,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91号原告梁瑞珍,女,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信宜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信宜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唐桂凤,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唐桂连,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唐桂富,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现住信宜市。被告唐贵祥,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现住信宜市。被告唐桂权,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现住信宜市。原告梁瑞珍与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被告唐桂富、唐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贵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个被告每人预留一间房间给原告住,当原告想去哪个子女家住就去那住,同时五个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赡养费,该赡养费统一打进原告的银行账户:60×××99。2、请求判令当原告有病不能自理时,由五个被告每人轮流照顾原告1个月,医药费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五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有五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而五个子女无法对原告的赡养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唐桂富、唐桂权辩称,我愿意租房给原告住,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请保姆照顾原告。聘请保姆的费用、医疗费按发票由五个兄弟姐妹共同分摊。但我要清楚的是原告是否不愿意与我们这些子女同住,如果原告不愿意同住,我愿意支付赡养费,如果母亲愿意和我们同住,我们也愿意提供食宿共同生活。被告唐桂连辩称,由于我要照顾我妈妈的日常生活,所以6月29日开庭时我不出庭。我把我家的情况作如下说明:我家有5口人,其中婆婆85岁,3级残疾,只有城乡居保150元/月;丈夫章其蓬工资5000元/月(2015年浙江省省平工资4310元/月);女儿,今年刚考上大学,无收入;儿子,读高中一年级,无收入;我已退休,退休工资2354.90元/月,无业。所以,我现在有两位老人(我婆婆和我妈妈)要赡养,有两个子女要扶养。请法院根据我家的实际情况核算我的赡养义务。总之,根据我妈妈的诉求,在我的承受能力之下,我服从法院的判决。希望早日宣判,让我妈有个安稳的晚年,日子过得开心一点。被告唐桂凤、唐贵祥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庭审笔录,并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分别予以采信或在案中予以参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瑞珍是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的母亲。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现年78岁,患有高血压疾病,每天都要吃药,生活尚能自理,其丈夫于1999年去世。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名下没有房屋,在信宜市生活时都是跟随其子女。原告起诉前在大女唐桂凤的家中居住生活,并从唐桂凤经营的大吉利药店领取其所需的药品及支取每月的零用钱400元(最后一次为2017年5月3日领取)。2017年5月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随二女唐桂连到浙江省杭州市××区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唐桂凤现54岁。被告唐桂连现51岁,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2354.9元,其家庭在杭州市××区有套房,其称丈夫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唐桂富现50岁,在大姐唐桂凤经营的大吉利药店上班,每月工资约2000元,其家庭居住信宜市××路××(一厅四房)。被告唐贵祥现47岁。被告唐桂权现45岁,其家庭在信宜市银湖花园五路57号有楼房一栋(五层半,每层186平方米),其经营泥头车、建筑工程、药材业务、废品回收等生意。被告唐桂富、唐桂权在庭审中反映:被告唐桂凤家庭在信宜市新尚路47号有楼房一栋,家庭经营大吉利药店,收入不祥;被告唐贵祥家庭在信宜市××××路旧水果批发市场对面有两层楼房,第一层是商铺(五个),第二层居住(一厅六房),其经营水果生意,具体收入不祥。庭后,原告梁瑞珍向本院来信反映:1、原告以前居住在大女唐桂凤家,今年5月1日原告从杭州回来后唐桂凤把原告赶出不让居住,后原告到唐桂权家居住,住了两晚于5月3日唐桂权也把原告赶出不让居住。大女唐桂凤和三个儿子一起为了抢夺二女唐桂连的房产,都不让原告居住他们的房子。5月3日、4日、5日三天原告与二女唐桂连一起住了三天的宾馆,其他四个子女没有一个来管原告,所以原告不得已跟二女唐桂连去杭州居住。为了原告的晚年生活,原告只能请求法院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变,不同意调解。2、原告的诉求中要求每个子女必须留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必须是登记在该子女名下的合法房屋,需满足必要的居住条件,并且该子女要保证原告的居住使用自由和安全。3、原告的诉求中要求每个子女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并且打进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500元赡养费包括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和门诊医药开支,不包括住院产生的住院费、医药费和护工费开支,住院产生的住院费、医药费和护工费用由五子女另行平分承担。每月的赡养费必须在当月的10号之前交清,如果在10号之后交的需以双倍交纳。为了方便分清各子女交赡养费的账目,在赡养费后边必须加小数位以区分,如唐桂凤500.10元,唐桂连500.20元,唐桂富500.30元,唐桂祥500.40元,唐桂权500.50元。以银行的对账单为准,以分清各子女是否已支付赡养费。赡养费的使用由原告自己自由支配,所有子女都无权干涉。4、原告的诉求中要求在原告重症不能自理时由各子女按月轮流护理。不能自理是以原告卧床不能下地为准。各子女轮流护理的顺序由大到小的顺序按月轮流,轮流护理期间各子女的赡养费照常交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是高龄老人,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房,患有高血压疾病,现尚能自理,暂无需人护理。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是原告的子女,负有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支付赡养费及照顾原告的义务,其应当履行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支付赡养费及照顾原告的义务。且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有劳动能力,在经济上有能力赡养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茂名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核算,标准为25673.10元/年。原告的生活费应由五被告进行平均支付,则每人每月应支付427.88元(25673.10元/年÷12个月÷5人)给原告。由于原告患高血压疾病,需购买相关的药品,现原告请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当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五被告要履行子女对母亲的照顾义务,届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起居饮食,原告的生活费用应由照顾原告的被告负担。原告要求当原告有病不能自理时,由五个被告每人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继续支付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因届时已由照顾原告的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担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生病时五被告均应送原告就医,并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用(含护工费)。原告在产生医疗费用后再凭票据要求五被告分担,如果其中一个被告先出医疗费用,则可请求另外四个被告支付应负担的份额费用。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负担今后的医疗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应在其居所预留一间房给原告梁瑞珍居住。原告可随意到任何子女家中居住。二、原告梁瑞珍能生活自理期间,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从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梁瑞珍,该款限五被告在每月的15日前付清(由五被告存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0×××99)。五被告所支付的赡养费由原告自由处分。三、原告梁瑞珍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周而复始地每人轮流照顾护理原告梁瑞珍一个月,并由其负担原告当月的生活费用。四、原告梁瑞珍的医疗费用(含护工费)由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共同承担,原告凭医疗费用票据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担(如果其中一个被告先出医疗费用,其可凭票据请求另外四个被告支付应负担的份额费用)。五、驳回原告梁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桂凤、唐桂连、唐桂富、唐贵祥、唐桂权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允林审 判 员 肖 燕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汉林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