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49号原告:黄某1,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黄某2,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3、黄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被告极少工作,期间发生多次交通事故,2010年被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上班,于2013年酒驾造成严重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赔偿高达26万左右,拘留3个月,判刑1年,吊销驾照。拘留出来后,原告因被告种种恶习经常吵架,更是协议离婚两次,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家庭,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从未用心对待家庭,经常夜不归宿,近3年来也从未拿出费用抚养小孩,一直都是原告��自养家兼顾两个小孩生活,原告更是发现家中有吸毒工具,原、被告由于匆忙结婚,性格严重不合,婚姻期间被告恶习满身,吸毒,生活混乱,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到无法挽回的地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地工作,小孩子还小。原告黄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证据二、出生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在婚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小孩。被告黄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4。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1要求与被告黄某2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茹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