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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翰涛等3人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翰涛,李超,陈飞,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89号申请执行人:吴翰涛,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执行人:李超,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陈飞,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王飞,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乾隆湖驾校教练,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翰涛、李超、陈飞与被执行人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翰涛、李超、陈飞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吴翰涛、李超、陈飞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2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