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怀忠、王晓君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常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忠,王晓君,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忠,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君(系王怀忠之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怀忠,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古村*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钱俊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仇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上诉人王怀忠、王晓君因不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9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本市天宁区世家华庭1幢2305室、2306室房屋。王晓君、王晓丹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以1515240元成交,并已全额支付成交价款。王怀忠系王晓君、王晓丹之父,于2016年6月12日向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实名举报。经补正材料后,常州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同月14日予以受理,将该举报交由常州地税五分局处理。2016年8月10日,常州地税五分局作出《举报情况回复》,告知王怀忠,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工作由常州地税一分局办理,经核查,在核查期内不存在税务机关应开发票而不开具的情况。同时告知王怀忠,若存在具有自行开具发票资格的纳税人不开具发票的,要求其进一步补充提供相关纳税人的信息。王怀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王怀忠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怀忠、王晓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君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之诉由王怀忠的举报引发,王怀忠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第十七条规定,“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常州地税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王怀忠增加要求开具契税票的诉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常州中院《竞卖公告》第七条明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王晓君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买受人在拍卖前已经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王晓君拒绝缴纳房屋转让方的税款,税务机关不能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常州地税五分局经核查,予以书面回复,不构成不作为。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晓君的起诉。驳回王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怀忠负担。上诉人王怀忠、王晓君上诉称,一、���晓君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常州地税五分局所作《举报情况回复》,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应由常州地税局承担责任。二、常州地税局对王怀忠的举报未履行查处职责。三、税收法律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其他任何人无权解释。签署拍卖须知与税务开票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怀忠、王晓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要求常州地税局履行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监督职责。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作出的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外,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怀忠、王晓君的起诉应予驳回。王晓君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如认为纳税服务机构未履行代开销售发票的法定职责,应通过更为有效便捷的方式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27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怀忠、王晓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