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云生与孙维刚、肖付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生,孙维刚,肖付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46号原告:张云生,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付英,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生与被告孙维刚、肖付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被告孙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被告肖付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维刚、肖付英支付工资256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我跟随被告孙维刚在其承包山东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东营天弘化工3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内部分安装工程工地打工。2013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孙维刚欠我工资25650元,同日被告孙维刚向我出具证明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维刚、肖付英未偿还欠款。被告孙维刚辩称,我与原告张云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欠原告张云生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张云生诉讼。被告肖付英辩称,2013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孙维刚经法院调解离婚。我对被告孙维刚的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底,原告张云生受被告孙维刚雇用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张云生与被告孙维刚结算,被告孙维刚欠原告张云生工资25650元,同日被告孙维刚向原告张云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云生工资贰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25650元),孙维刚,2013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张云生催要,被告孙维刚、肖付英未偿还欠款。1988年2月5日,被告孙维刚、肖付英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孙维刚、肖付英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刚欠原告张云生工资25650元,由原告张云生提交的欠据可以证实。原告张云生要求被告孙维刚偿还工资25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维刚、肖付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付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孙维刚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维刚、肖付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维刚、肖付英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刚、肖付英偿还原告张云生工资2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孙维刚、肖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