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1345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合肥拓创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晋煤金龙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拓创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晋煤金龙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1345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合肥拓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上三路,统一社会性用代码340123000034941。法定代表人:马金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晋煤金龙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派河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4103-0。法定代表人:宋同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拓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晋煤金龙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晋煤金龙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444.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