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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礼高、朱贵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礼高,朱贵红,张礼亚,刘哲,侯国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37号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振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庄德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高,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贵红,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礼亚,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哲,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侯国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诉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张礼亚、刘哲、侯国众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张礼亚、刘哲、侯国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张礼亚、刘哲、侯国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6‰,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逾期罚息为月24.999‰,被告张礼亚、刘哲、侯国众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张礼亚、刘哲、侯国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民合作社针对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惠民合作社作为借出单位(甲方)、被告张礼高、朱贵红作为借款社员(乙方)、被告张礼亚、刘哲、侯国众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伍万元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借款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结费方式为按季结算。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借款本金每月24.999‰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差旅费、邮寄费等。丙方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息费、滞纳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担保人顺序不分先后。同日,原告惠民合作社向被告张礼高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为借款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66‰计算。对逾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本金每月24.99‰支付罚息费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礼亚、刘哲、侯国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高、朱贵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66‰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张礼亚、刘哲、侯国众对被告张礼高、朱贵红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礼高、朱贵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礼高、朱贵红、张礼亚、刘哲、侯国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立彬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万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