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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918号原告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用5天,如不还每天利息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惠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五日,如不还每日利息2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张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对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对逾期利率部分,因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4月8日起至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