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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审26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69号。法定代表人杨梓良,男,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兴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峰,男,乡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土罚决字[2011]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1]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商品房后背的土地上动工浇筑水泥地,用于东陈乡篮球场,占用土地面积1793.37平方米(土地性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为建设留用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1793.37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2.罚款35867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35867元。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没收构筑物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罚款,其他处罚内容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1]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