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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林,曾用名:黄小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同年4月2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永林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与瓦窑东路路口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打牌,因使用在旁边修车的被害人梁某桌子的付费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黄永林两次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将被害人的右胸部打伤。当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永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的伤情为:右胸部外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胸部损伤致右第3、4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永林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医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黄永林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黄永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林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永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林案发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永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粟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裕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