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河,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5日被抓获,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3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5日8-10时许,被告人黄河在其租住的涪陵区中山宾馆南楼869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袁某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河及吸毒人员徐某、袁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四人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河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没收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