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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过某某虚构代购机票、资金周转、投资用款、父亲生病急需借款等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1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李1在本市徐汇区家中将上述钱款通过支付宝账户汇至过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骗取被害人丁某某3,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6,000元;骗取被害人金某某7,000元;骗取被害人茅某某12,000元;收取被害人陈某17,600元,后归还2,000元,实际骗取15,600元;收取被害人赵某某40,000元,后归还4,000元,实际骗取36,000元;收取被害人李2172,848元,后归还42,020,实际骗取130,828元;骗取被害人陶某24,5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9860元;收取被害人高某某82,290元,后归还43,290元,实际骗取39,000元;收取被害人涂某70,000元,后归还5,000元,实际骗取65,000元;骗取被害人陆某某1,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00元。被告人过某某骗取共计357,288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外债等。2016年9月2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被告人过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过某某赔偿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涂某、李1、丁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茅某某、陈某、赵某某、李2、陶某、胡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3、屠某某、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及资金往来明细;相关借条、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声明、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理。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的赃款发还各名被害人。过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