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旭,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2年7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在缓刑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云璐出庭,指控:201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旭饮酒后驾驶浙A×××××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驶往新安北路方向。1时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23mg/100ml。经验血鉴定,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珂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