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石水安、柯细毛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水安,柯细毛,曹红霞,石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30号原告石水安。原告柯细毛。原告曹红霞。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曹某,系石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甫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水安、柯细毛、曹某、石某1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矿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水安、柯细毛、曹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义天,被告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红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水安、柯细毛的儿子,曹某的丈夫石某2生前在新冶特钢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元月份石某2购买了大冶城关铜都湖庄小区10402室,并入住该房屋。大冶市金湖街办余修齐公园内一条港水面上的一根10KV高压线是由被告大冶供电公司架设的,被告兴红矿业公司在该线路中接火用电。由于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在架设高压线时,为了节省架线成本,违反了国家有关架设高压线安装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致使高压线离地面间距只有4.2米,且属于裸线,埋下了严重的事故隐患。2017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石某2到高压线下的一个天然形成的港沟水面钓鱼时,因鱼杆接触到高压线,造成石某2当即触电身亡。石某2不幸惨死后,金湖街办、派出所、两被告等单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在转移石某2遗体后对现场进行了实地拍照、勘查,经丈量,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在此架设的高压线离港堤地面只有4.2米,石某2是因鱼杆接触高压线当即触电死亡的。对此事实,现场勘查人员均进行了签名确认。石某2不幸死亡后,两被告互相推诱,都称自己无责任。2017年4月2日,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求原告家人及两被告意见后,主持调解达成了冶民调字[2017]第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约定:“一、暂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预付石某2触电身亡赔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此款暂由乙方垫付……三、石某2触电身亡后的全部民事赔偿事宜,通过诉讼途径以法院法律文书为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安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8718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资料等。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二被告单位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社区等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购买了大冶城关铜都湖庄小区10402室小区房屋一套并早已住进了该房。证据4、现场勘查证明。拟证明原告曹某的丈夫石某2在被告高压线下触电惨死后,金湖街办、派出所及两被告等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丈量高压线离地面高度只有4.2米,并进行了签名确认。证据5、冶民调字[2017]第015号《人民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曹某的丈夫石某2在高压线下被触电死亡后,两被告相互推诿,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两被告同意暂付40万元后再由法院判决解决的协议。证据6、石某2母亲病历。拟证明原告柯细毛(石某2母亲)多年来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椎动脉供血不足,混合型高脂血症,冠心病等多种疾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大冶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依法不应对此线路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属于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专线。答辩人与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线路设备产权分界点约定得非常清楚,并且有示意图说明。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事发线路的产权属于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仅只是为其提供电能供应,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辩人与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的约定,明确了本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产权人,应由产权人负责。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所诉事实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管理者,对事故线路不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投资的供电设施建成后,属于用户专用性质的线路,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定协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共用供点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中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签订过线路委托维护协议,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从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委托答辩人对其专线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不是事发线路的管理者,没有义务对该线路出现的问题进行维护。大冶市兴红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拥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其有义务负责事故线路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而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线路没有任何支配权和维护管理义务,因此对该线路发生的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事故线路没有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该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的函》中提到:“自该法(电力法)1996年4月1日生效施行之日起,原来各级政府中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局,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而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行使该项职权,电力局成为单独的电力企业。”答辩人已经转型为电力企业而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监督管理权,因此对事故线路没有监督管理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受害者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附近有高压线路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理方式避免鱼竿触碰高压线,但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发生本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五、本案原告石某1在本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参与本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管理者,对事故线路也不存在维护管理义务,更不具备行政监督管理权,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线路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冶市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该线路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红矿业公司辩称:一、大冶供电公司系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答辩人与大冶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大冶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即该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是高压电经营者,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答辩人是事发地供电设施产权人,同时也是使用高压电能用户,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白天视线良好的环境下,忽视安全风险,在架设有高压线路的港沟水面钓鱼,因鱼竿接触高压线导致被电击身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兴红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兴红矿业公司与大冶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供用电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涉讼高空高压线路符合供电条件;双方供用电电压是10千伏。证据2、重要客户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单。拟证明大冶供电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兴红矿业公司所有的用电设施进行定期不定期用电检查的事实,证实了大冶供电公司是电能经营者的法律属性;大冶供电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对安全隐患依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有提出整改通知的义务,本案事发前从未收到整改通知。证据3、判决书两份。拟证明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石某1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勘查笔录上写的实际是4.36米不是4.2米;对证据6真实性持疑,原告患病情况不能证明其必然丧失了劳动能力,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柯细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兴红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购房发票、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街办社区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社区中间人、负责人签字盖章,且应出具相关的书面材料;对证据4勘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高空高压的垂度不低于5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与兴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对证据6如果有原始病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证明没有其他收入。原告对被告大冶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有人和管理者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冶供电公司已将产权划归给兴红矿业公司,电力公司是10千伏线路的架设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兴红矿业公司对被告大冶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即使明确了产权分界点,但是不能够否定被告供电公司是电能经营者的法律属性。原告对被告兴红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对被告兴红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冶供电公司对兴红矿业公司的电路进行检查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协议,而是因为供电公司对专线用户统一进行电路管理而行使的义务。实施该项工作是为了防止专线用户对工业用户造成危害,该工作单不能证实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有检查和维护的义务;对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大冶供电公司与被告兴红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向被告兴红矿业公司提供10千伏高压电,经出口录34开关送出的红卫线架空线专用线路,向被告兴红矿业公司配电台区受电点供电。双方在合同中对产权分界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以铜录山变电站录31开关送出的红卫线专线录316刀闸动触头以下为产权分界点,录316刀闸动触头以上属供电人,分界点向电源侧,设备产权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运行维护;分界点向负荷侧设备产权属用电人,由用电人维护。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及合同效力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有效期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2017年3月27日,原告石水安、柯细毛之子、曹某之夫、石某1之父石某2在案涉高压线下钓鱼时,因鱼竿触到高压线,当场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预付石某2触电身亡赔偿款400000元,此款暂由被告兴红矿业公司垫付。如法院判决兴红矿业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则其垫付的400000元转为大冶供电公司向被告兴红矿业公司的借款;如法院判决兴红矿业公司低于400000元的赔偿,则其垫付的赔偿款差额部分转为大冶供电公司向被告兴红矿业公司的借款;如法院判决兴红矿业公司赔偿超出400000元,则其补足差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兴红矿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0元。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与地面垂直高度为4.36米。死者石某2生前于2013年1月5日购买了大冶市东岳路南侧的“铜都湖庒”小区10402室并与其妻子曹某入住于此;其女石某1生于2017年4月8日,其母亲柯细毛生于1964年10月3日,共生育二个子女。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经营者系电能经营者,依法应对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事发现场高压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亦未设立安全标识,被告大冶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石某2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忽视安全风险,在高压线下抛竿钓鱼导致被电击身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大冶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由大冶供电公司和石某2按70%、30%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兴红矿业公司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并非其对事故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红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石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40元(20040元/年×18年÷2+10938元/年×20年÷2);4、误工费酌定1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04667.50元。由被告大冶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633267.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由被告大冶电力公司承担。扣减被告兴红矿业公司已垫付的300000元,被告大冶电力公司还应支付36326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水安、柯细毛、曹某、石某1各项损失共计363267.25元。二、驳回原告石水安、柯细毛、曹某、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原告石水安、柯细毛、曹某、石某1负担3502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8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