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智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智平,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智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智平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融资首付3万元按揭购买了甘****16号众泰牌小轿车,并于该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潘智平)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的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出售、出借、投资、改变等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处置的行为。潘智平明知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尚在汇通公司保存,在该公司对此车辆进行抵押登记之前,于当月28日在兰州市车辆管理所补办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隐瞒该车为按揭车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汉尚军在榆中县环城西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汉尚军,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移交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若车辆由潘智平使用每月需向被害人支付3200元的使用费。当日,被害人汉尚军向潘智平支付车辆转让费8万元。2016年6月,潘智平又将此车以抵顶债务的方式交付给债务人谢全荣,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潘智平已赔偿被害人汉尚军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收条、汉尚军个人活期明细、农村信用社回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谢全荣的证言,被害人汉尚军的陈述,被告人潘智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智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智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智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