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明柏与李明目、李长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柏,李明目,李长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目,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今,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柏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目、李长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柏、被上诉人李明目、李长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确认李明目、李长今在与天正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签名无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承办人听从李明目的指使。李明柏未给其代理人当庭接受宣判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当庭宣判。二、李明目、李长今承认其签名是由李明柏签的,现开发商及房管局备案处未提供李明目、李长今授权给其为李明目、李长今代签的证据。另外,李明目、李长今没有让李明柏代付款购买涉案房屋的合理理由。委托只有建立在提供委托条件及接受委托的基础上,委托关系才成立。综上,李明柏代李明目、李长今的签字不合法,李明目、李长今也承认不是他们签的字,李明目、李长今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涉案房屋共有的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明目、李长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明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明目、李长今在2007年6月23日天正湖滨花园预售合同上签名无效;李明目、李长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6月23日,李明柏、李明目、李长今与天正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正湖滨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上李明目、李长今的签名系李明柏代签。审理中,李明目、李长今均表示曾授权李明柏代签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代签行为合法、有效,是李明目、李长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李明柏代李明目、李长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是李明柏的意思表示,也是李明目、李长今委托行为的意思表示,李明目、李长今均认可该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对李明柏要求确认李明目、李长今在2007年6月23日天正湖滨花园预售合同上签名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明柏负担。二审中,李明柏称,因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中有李明柏、李明目、李长今三个人的名字,开发商为了通过在房产局的备案,要求李明柏在涉案合同中的签上李明目、李长今的名字。李明目、李长今没有委托李明柏代其签字,所谓的委托也没有获得李明柏同意,非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规定一人不允许有多次贷款购房,为了贷款资格,其才会找到李明目和李长今,之所以加上李明目、李长今的名字,就是为了贷款。涉案房屋均系其一人出资。涉案合同签订后,李明目、李长今只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二审中,李明柏提交:证据一、2012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目、李长今曾陈述,法院亦查明,涉案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装修、使用,李明目、李长今未尽到合同的权利义务。李明目亦曾陈述,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予关系。证据二、其与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诉讼案中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预售合同的备案仅是房子一房两卖,并非确认房屋所有人的最终依据。李明目、李长今认为购房合同、预售备案登记其两人明知,就享有权利错误。证据三、(2013)宁民终字第9号案件中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李长今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李明目、李长今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所涉案件李明柏撤诉,李明目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系房产局的答辩状,并非李明目、李长今的表述。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系李明柏、李明目、李长今。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李明柏即肯定又否定李长今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明柏在涉案合同上签署了李明目、李长今的姓名,现李明柏主张其系在开发商的要求下才代为签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明目、李长今在本案中抗辩,涉案房屋系与李明柏三人共同购买,出资系其家庭共同财产,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及目的,李明柏当初在涉案合同上签署李明目、李长今的姓名后,李明目、李长今亦在涉案房屋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名,且从未对李明柏签署两人姓名的行为提出异议,系对李明柏签其两人姓名的行为表示认可。故不论涉案合同对李明目、李长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李明柏主张李明目、李长今未委托其代为签名,请求确认李明目、李长今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名无效,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明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