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桑良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桑良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99号原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塘街道广东中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866-3。法宝代表人:汪中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军(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良金,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桑良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肖前军(第一次开庭)、周燕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地票价款102673.2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至被告全部还清地票价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秦开秀与曹孝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巫山县XX乡XX村建房屋一幢,该房屋于1985年取得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曹孝义。1994年2月,被告桑良金与秦开秀、曹孝义之女曹传美结婚。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居住、生活在秦开秀、曹孝义的房屋中,1998年12月曹孝义去世。2008年,巫山县人民政府将XX村实施整体生态移民搬迁,秦开秀迁往巫山县XX乡XX村居住、生活。2013年3月,被告桑良金就其居住的秦开秀、曹孝义的房屋、宅基地等申请复垦,经巫山县XX乡政府登记造册后上报县国土局审核后,被告桑良金领取了复垦的地票价款102673.20元。2015年1月,秦开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巫山县法院支持了秦开秀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7月26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秦开秀102673.2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被告取得的地票价款102673.20元,应依法返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良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开秀与曹孝义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原巫山县XX乡XX村X组有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211.36平方米,于1985年9月14日,巫山县人民政府给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曹孝义。曹孝义于1998年12月死亡。桑良金于1994年2月与曹孝义和秦开秀之女曹传美结婚后,便居住、生活在秦开秀、曹孝义的该房屋中。2008年,巫山县人民政府将XX村实施整体生态移民搬迁,秦开秀迁至巫山县XX乡XX村居住生活。2013年,桑良金就其居住使用的秦开秀、曹孝义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用地申请复垦,经巫山县平河乡人民政府丈量登记造册后报巫山县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2014年1月9日,桑良金领取了该房屋及附属物土地复垦地票直拨价款102673.20元。2016年4月7日,秦开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赔偿秦开秀因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房屋地票价款损失102673.20元,本院作出(2016)渝0237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开秀102673.20元”,判决生效后,秦开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秦开秀与曹孝义系夫妻关系,曹孝义死亡后,登记权利人为曹孝义,位于巫山县XX乡XX村X组的房屋地票价款的归属,已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归秦开秀所有,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过程中,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将该房屋地票价款支付给秦开秀。桑良金领取登记权利人为曹孝义的房屋地票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票价款10267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至被告给付地票价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良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曹孝义名下的房屋地票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票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桑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地票价款10267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桑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发鑫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宪府易雪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