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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洪飞与陆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飞,陆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207号原告:罗洪飞,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萍,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罗洪飞诉被告陆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陆惠萍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其他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陆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钱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洪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陆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洪飞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11日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陆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