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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学敏、袁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学敏,袁荣杰,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295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敏,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袁荣杰,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敏、袁荣杰、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董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敏、袁荣杰、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以及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24995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2、判令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偿还借款680000元的后期利息,即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的16台机械设备抵押物[蕲工商押登(2013)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学敏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7.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原告可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学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学敏以其位于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的16台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学敏,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陈学敏、袁荣杰、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学敏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学敏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7.5‰×150%=11.25‰)。同日,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学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学敏以其位于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的16台动产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抵押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学敏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学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学敏发放借款,被告陈学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接受且无异议,该债务应当按陈学敏、袁荣杰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陈学敏以其位于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的动产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陈学敏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的动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敏、袁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212160元、罚息1283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后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陈学敏提供抵押的湖北圣毅鞋服有限公司16台动产机械设备[蕲工商押登(2013)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陈学敏、袁荣杰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计6575元,由被告陈学敏、袁荣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