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月辉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月辉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月辉(小名“飞飞”),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同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月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月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邹月辉单独或伙同卢某某窜至信阳市市区及周边县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分别冒用彭某、罗某某、尹某某、蓝某某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共计21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邹月辉冒用彭某身份证明在固始县工商银行固始支行骗领1张卡号为62×××19银行卡;在固始县农业银行蓼北分理处骗领卡号为62×××71银行卡1张;在商城县农业银行商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2银行卡1张;在商城县农业银行西城分理处骗领卡号为62×××75银行卡1张。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邹月辉伙同卢某某冒用彭某、罗某某身份证明在信阳市市区银行骗领银行卡5张,分别是:在信阳市建设银行中山北路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7;在信阳市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88;在信阳农业银行东城支行新华西路分理处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5;在信阳市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骗领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7、62×××19。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邹月辉伙同卢某某冒用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在罗山县农业银行宝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1。4、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邹月辉伙同冒用尹某某的身份证明在光山县农业银行商场营业所骗银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2。5、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邹月辉伙同卢某某冒用尹某某的身份证明在商城县银行骗领银行卡3张,分别是:在商城县农业银行商城支行营业厅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7;在商城县建设银行崇福大道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冒用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在商城县农业银行余集营业所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8。6、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邹月辉伙同卢某某冒用尹某某身份证明在新县各银行骗领银行卡3张,分别是:在新县建设银行解放路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86;在新县农业银行红星分理处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3;在新县农业银行新县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7。7、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月辉伙同卢某某冒用尹某某身份证明在固始县银行骗领银行卡2张,分别是:在固始县农业银行固始支行营业厅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7;在固始县农业银行广厦分理处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7。8、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月辉伙同卢某某冒用罗某某在淮滨县农业银行南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4;冒用蓝某某身份证明在淮滨县农业银行开发区营业所骗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业务办理确认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物证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人郭文达、任某、陈某、章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月辉及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月辉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邹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月辉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月辉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邹月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邹月辉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月辉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邹月辉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月辉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月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茉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韩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