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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274褚诗豪与范金、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诗豪,范金,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274号原告褚诗豪,男,1994年3月9日生,回族,河北省藁城市人,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王荣,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范金,系被告王荣的丈夫。原告褚诗豪与被告范金、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7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远,被告范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委托被告范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诗豪诉称,被告范金、王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范金一直存在长期的买卖牛肉的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范金牛肉3980千克,货值人民币175120元;同年12月29日,又销售给被告范金牛肉2000千克,货值人民币88000元。被告范金收货后未结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120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93120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金、王荣共同辩称,欠原告牛肉货款人民币19312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在向其销售牛肉时未附送相应的检疫证明,导致其在转售过程中遭到执法机关的检查时,因害怕遭到查处只得弃货离开。现要求原告向其补开检疫证明,否则只能待事情处理完毕后,根据处理的结果再作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褚诗豪曾经从事牛肉销售生意。2016年12月26日,原告销售给被告范金牛肉3980千克,货值人民币17512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又销售给被告范金牛肉2000千克,货值人民币88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在销售牛肉时未向被告范金附送由检疫部门开具的检疫证明。被告范金收货后未结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120元。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范金催要过货款。另查明,被告范金、王荣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院认定原告褚诗豪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12月29日向被告范金销售冷鲜牛肉且被告范金尚未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19312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在销售冷鲜牛肉时未申请开具相关检疫证明,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但不影响本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范金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销售牛肉时,并未因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应检疫证明而拒收货物,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货物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被告自认已弃货,但并无证据支持。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范金催要过货款。被告范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债务的,除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褚诗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荣应当在与被告范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范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给付原告褚诗豪货款人民币193120元;二、被告范金支付原告褚诗豪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被告范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9312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荣在与被告范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范金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金、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