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荣华、陈秀彬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荣华,陈秀彬,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9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荣华,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彬,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村。投资人:姚长友,该厂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荣华、陈秀彬因与被申请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荣华、陈秀彬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已实际停止建筑石材的开采,二审错误认定申请人违法继续开采至2015年11月18日,并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判决承担违约金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的采矿权虽于2015年1月8日到期,但该企业的经营权有效期截止到2019年8月3日,经营权范围不仅是建筑石材开采,还包括建筑石材加工,采矿权证到期只能责令停止建筑石材的开采,并非停止建筑石材合法加工,被申请人强行将申请人的装载机和挖掘机强行抢走,阻止申请人停止一切生产活动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租赁的加工设备停止生产而造成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荣华、陈秀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