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雷湘平与凌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湘平,凌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004号原告:雷湘平,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定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耿,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1658。法定代表人:周慧。委托代理人:肖健生,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大楼后栋1680号。法定代表人:周训根。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仇立吾,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第三人:谢宗卷,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第三人:丁叶,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龚云,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安化县。原告雷湘平诉被告凌耿、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盛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湘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族锋、程定均、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生、赵星、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星、第三人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湘平的诉请:1、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砂石、红砖、挖机款等共计2218896元;2、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就该2218896元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迟延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所有资金占用利息164200元(其中:2211071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共计163665.32元;7825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共计534.82元),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凌耿和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湘平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建设方,将其第一、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被告凌耿一直以来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和延农路交汇处,同时该地址也是原被告双方收、供货地址。被告凌耿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工程材料供应等服务的口头协议:原告按被告凌耿的指示将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建的潇湘奥林匹克花园第一、二期项目所需砂石、红砖等工程材料提供至项目现场,由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数量及货款金额等,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凭《入库单》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所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砂石、红砖及挖机租赁共计5611071.95元,2016年l月26日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砂石7825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仍欠付原告22188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凌耿和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索要未果。原告实际将砂石、红砖等工程材料交付至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凌耿对外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开展与涉案工程相关业务,使用“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印章签署往来函件。2015年6月25日,就“材料供应商闹事事件”,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组织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和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协调工程材料款的支付事宜,被告凌耿代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参与此次调解,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二标承诺书》并在该《二标承诺书》上加盖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被告凌耿以其名义施工完全知情,且其收货员及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在本案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当庭表示被告凌耿系其公司员工。鉴于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非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环节,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实际且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凌耿具有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授权,被告凌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原告一直以为并相信被告凌耿是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所有行为均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授权。但后来原告了解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凌耿实际是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对欠付工程材料款具有当然的偿付责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礼盛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有过错,且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完毕,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耿未作答辩。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认为被告凌耿不能代表本公司对任何供应商作出任何承诺,也无权对供应商的对账金额进行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凌耿已取得了公司的授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被告凌耿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承诺并参与对账,但是《二标承诺书》的付款是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模糊不清,双方之间对于最终金额、付款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具备最终的一次性付款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则,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单位,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涉案项目所有采购、施工都由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完成,所以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应当承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要求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均没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请,均提出只向原告雷湘平主张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湘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入库单》二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原告结算汇总: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程材料款合计5611071.9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原告结算扫尾工程材料款7825元。证据二、《二标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礼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的供应商达成承诺付款协议,由被告凌耿书写该承诺书写并加盖被告工业设备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据三、(2016)湘0104民初3400号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按原告指示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运送工程材料至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证据四、雷湘平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被告凌耿要求原告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工程材料的事实完全知情。证据五、谭铁华的《银行流水》,拟证明1、谭铁华根据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指示向《二标承诺书》中第三人仇立吾、丁叶、谢宗卷、丁叶支付工程材料款,进一步印证了二标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2、刘株平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员工,并通过其账户领取2016年12月份工资。证据六、《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凌耿及刘株平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凌耿的行为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授权。证据七、《合同书》2份和《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凌耿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凌耿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既是发包人也是实际意义上的承包人。被告凌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进行质证。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能证明买受人,也不能证明凭证上的金额就是结算的金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不是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外的使用的公章,被告凌耿无权代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供应商作出承诺,即使被告凌耿有权作出承诺,承诺的内容也是模糊的,是附条件的,所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记载的标的物系种类物,无法必然得出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标的物是一致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庭查实;对证据七中的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凌耿签订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第3页已约定被告工业设备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由管理员欧林进行管理,同时约定了项目部的公章不得用于材料采购,恰恰证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尽到了管理职责;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只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名义上的施工人。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对证据七提出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既是发包单位又是施工单位。被告凌耿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立案告知单》、《受案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凌耿私自雕刻公章的行为,于2015年9月1日向公安局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并没有排除被告凌耿伪造公章的事实的存在,而是认为被告凌耿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最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雷湘平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原告雷湘平第一次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为了查明被告凌耿涉嫌伪造公章的事实向公安局调取的;2、原告在与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凌耿所伪造的公章并没有包括本案所涉的公章;3、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控告被告凌耿涉嫌此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而本案《二标承诺书》公章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3年,《二标承诺书》所涉材料交付时间2013年-2015年之间,所以被告凌耿的犯罪与《二标承诺书》无关,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项目部公章启用公示公证在2015年7月28日,而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2015年,且项目部的公章是否只有一枚,是否具有唯一性,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凌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雷湘平、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雷湘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经庭审,能确认该《入库单》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制作,《入库单》上的制单人刘株平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货物的签收,虽然《入库单》上体现的单位为“雷老板”,但该《入库单》的原件在原告雷湘平手中,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雷湘平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二,因三被告均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该《二标承诺书》上被告凌耿签字是否取得公司授权、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公司公章提出了异议,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确认该份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但该《二标承诺书》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且不能证实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参与了本次协商的事实;证据三,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第三人丁叶在庭审中已直接否认了其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证据能达到原告雷湘平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四,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直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五,因三被告均没有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实谭铁华接受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向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共计支付货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因庭审中,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已认可刘株平、被告凌耿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故该事实不需要再另行举证证明;证据七,三被告均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凭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与被告凌耿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既是发包人也是实际意义上的承包人的事实。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二标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出加盖的该印章有问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处理的印章的名称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沙潇湘澳林匹克花园工程项目部”,故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承包“潇湘奥园二期13#楼、15#楼、25#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凌耿与原告雷湘平取得联系,原告雷湘平与被告凌耿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雷湘平从案外人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处购买砂石、红砖后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施工的“潇湘奥园二期13#楼、15#楼、25#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工地交付以及提供挖机施工服务。2015年12月14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株平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记载:单位为:雷老板,内容为:(2013—2015年)砂石、红砖、挖机(5611071.95元)(已对账,已收入库单48张),刘株平在该《入库单》签名。2015年6月25日,被告凌耿出具《二标承诺书》1份,该《二标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雷湘平河沙、卵石、砖欠款如下,经雷总同意:一、龚云8.8万,砖款;二、谢宗卷28.4万,砖款;三、仇立吾103万,沙石款;四、丁叶71万,砖款;五、财务帐上余款属于雷湘平所有,余款对准后支付”,同时标明:“本二标项目部承诺如甲方支付一期款项及二期初验款项时按比例支付,请甲方严格督促支付”并列明了丁叶、仇立吾、谢宗卷收款的开户银行及账户。被告凌耿在《二标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1月26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株平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记载:单位为:雷老板,内容为为砂石,规格62.6,金额为7825元,刘株平在该《入库单》签名。2016年2月5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谭铁华向仇立吾支付50000元、向丁叶支付50000元、向谢宗卷支付50000元、向龚云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二、原告雷湘平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争议款项的金额;四、被告凌耿、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虽然原告雷湘平在民事起诉状中将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列为第三人,且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将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但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在庭审中均没有对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均提出只向原告雷湘平主张货款,虽然《二标承诺书》中有关于“…经雷总同意向龚云、谢宗卷、仇立吾、丁叶付款,余款属于雷湘平,对准后支付…”的意思表示,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形成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依法向几被告主张债权,龚云、谢宗卷、仇立吾、丁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雷湘平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被告凌耿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凌耿在没有取得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雷湘平取得联系,向原告雷湘平购买砂石、红砖以及要求原告雷湘平提供挖机施工服务,原告雷湘平按照与被告凌耿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施工的“潇湘奥园二期13#楼、15#楼、25#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工地交付砂石、红砖以及提供挖机施工服务,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原告雷湘平出具了《入库单》,之后被告凌耿又代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出具《二标承诺书》,并加盖“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原告雷湘平支付货款,原告雷湘平有理由相信被告凌耿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原告雷湘平购买砂石、红砖以及要求原告雷湘平提供挖机施工服务的事项中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应当对被告凌耿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争议款项的金额。因二份《入库单》列明了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应支付的砂石、红砖货款以及挖机施工服务费用共计5618896.95元,原告雷湘平认可收到了包括被告凌耿、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以及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谭铁华向仇立吾、谢宗卷、丁叶、龚云支付的款项共计3400000元,原告雷湘平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砂石、红砖、挖机款等共计2218896元在尚欠款项2218896.95元的范围内,故原告雷湘平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砂石、红砖、挖机款等共计22188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若有证据证实在原告雷湘平认可的已收款项之外另行向原告雷湘平支付了其他款项,可另行向原告雷湘平主张。关于原告雷湘平在诉请中主张所欠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具体约定,《二标承诺书》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也不具体,应视为款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雷湘平有随时主张款项的权利,但本院认为从原告雷湘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开始,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合理。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凌耿、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被告凌耿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在争议焦点二中已认定被告凌耿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向原告雷湘平购买砂石、红砖以及要求原告雷湘平提供挖机施工服务的事项中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应当对被告凌耿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凌耿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付款义务。2、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雷湘平主张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行为,故诉请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在承包商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雷湘平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分包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礼盛房地产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雷湘平砂石、红砖货款、挖机施工款2218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65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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