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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王正芳、杜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王正芳,杜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负责人:党振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正芳,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杜惠玲,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王正芳、杜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被告王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芳、杜惠玲归还原告本金449432.91元,并支付原告至欠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085.59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正芳、杜惠玲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桥镇××路吉祥小区××单元401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杜国用(2007)第3905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正芳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45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芳、杜惠玲签订编号为33020120150015133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借款额度为45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王正芳、杜惠玲名下坐落于临海市××桥镇××路吉祥小区××单元××号的住宅提供抵押(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杜国用(2007)第390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王正芳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4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6.87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王正芳于2017年5月3日归还本金567.09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后,遂起诉。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王正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49432.91元,利息为31085.59元,本息合计为480518.5元。被告王正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杜惠玲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贷款利息试算凭证1份等证据。被告王正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惠玲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正芳、杜惠玲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正芳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正芳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芳、杜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449432.91元,并支付原告至欠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6日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085.59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正芳、杜惠玲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吉祥小区C3幢1单元4××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杜国用(2007)第3905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减半收取4254元,由被告王正芳、杜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