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4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郎申请执行潘锦云、吴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郎,潘锦云,吴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4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彭郎被执行人潘锦云被执行人吴秀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潘锦云、吴秀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潘锦云、吴秀清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236984元(执行费340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蒲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