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上海申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0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申明。 委托代理人彭小茂,男,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上海申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之,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7285.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日为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项目名称南京新金陵饭店,标的物为玻璃装饰。事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协议书需要财务申批为由拿走原告处的合同书未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加工生产并送货安装,截止2014年5月底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进程付款,且在工程完工之后又迟迟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后直到2014年6月4日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才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合计工程款总金额为1162895.77元。就该已经确认的总工程款,被告事后仍未能及时支付,直至起诉日被告合计才支付695610元,尚有467285.77元仍未支付,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久拖不付,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签字明确标注了仅确认数量并未表示同意其单价,因此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交易签订的原合同,即应法庭要求提供的合同;2.后续款项未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擅自改变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且未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造成双方无法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3.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显示最晚日期是2014年8月21日。按照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双方验收日期为最晚日期之后一定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4.原告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1055000元,在实际结算时扣除5%的质保金。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因玻璃自爆造成的维修更换费用共计42050元或按合同金额5%质保金进行扣除;2.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装完成后,自2015年1月开始,原告所供应的玻璃陆陆续续出现自爆碎裂,在被告项目部通知其维修更换后,原告拒不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因该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该项目业主方(五星级高档酒店)经营形象,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让项目部定制玻璃并代为维修更换。至原告起诉日止,共计维修7次更换玻璃20块,总费用为42050元。原告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费任;因此,按照原告证据l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有权扣除5%质保金。原告拒不履行售后质保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辩称:1.原告的工程在2013年已全部结束,在此之后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有任何质量问题,需要售后维修;2.原告从未主张过拒不履行售后服务;3.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或扣除质保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2013xxxxx协议书原件,双方就南京新金陵饭店的项目工程达成合作。总项目的材料费为1055000元、安装费为214500元,总合计为1269500元,最后总金额按工程实际所需数量结算。 该协议书其中三个条款有修改痕迹,其中有争议的是:2.4条由“最后总金额按工程实际所需数量结算”修改为“最后总金额按工程实际所需数量结算,材料价格整体下浮5%”,修改处未盖双方公章或者签字;及12.1条由“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40%,80%的货送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5%,安装完毕之后付至总合同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修改为“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40%,80%的货送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5%,合同所涉的产品完全送至工地且安装完毕之后付至总合同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修改处仅盖有被告公章。 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协议书的修改之处不予确认。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由于修改处并未有双方共同的签字或者盖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的修改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修改后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深装总(金陵饭店)工程总单”,总金额为1142727.11元+20168元”的单据原件,单据上列明了涉案货品的使用位置和相应的金额,其中20168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属于盖章签字后单方手写添加。 原告另当庭补充提交了下列6份单据原件,单据上列明了工艺、面积、单价和相应的金额:单据一:2013年深装总工程量单(56-57楼及客房),金额为332634.80元;单据二:深装总裙楼(-3F--4F)工程量单,金额为580540.80元;单据三:深装总工程量单(56-57楼及客房),金额为5318.20元;单据四:深装总裙楼(-3F--4F)工程量单(2014年5月10日后下单明细),金额为12911.07元;单据五:2014深装总裙楼(-3F--4F)工程量单,金额为211322.90元;单据六:深装总2014年追加工程量单,金额为18273.38元+1895元,其中1895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属于盖章签字后单方手写添加。 上述单据一至单据五皆盖有“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新金陵饭店扩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且公章上面显示有“确认清单中的数量”的手写标注,签字人为徐强,签字日期为6月4日。单据六由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盖有“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新金陵饭店扩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 除了“深装总(金陵饭店)工程总单”上原告单方手写添加的20168元和“深装总2014年追加工程量单”上原告单方手写添加的1895元外,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皆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本院确认上述补交的6份单据且经原被告认可的合计总金额为1161001.15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680000元的工程费用,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主张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并出具了“关于工程结算函件”的复印件,但该函件是2014年5月19日出具给上海筑安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被告对该函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深装总2014年追加工程量单”中包括2014年8月7日的工程费用,可证明该工程的一直持续至2014年8月7日。由于被告未提供项目工程结束的相关证据,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考虑工程完工后需有一定的时间进行结算,故酌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 另查明,被告提交亚太商务楼物业管理处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玻璃自爆维修清单”,拟证明金陵饭店四个标段在保修期内,发生玻璃自爆和开裂共计20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其次,原告对玻璃自爆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存在质疑,被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佐证;最后,在发生玻璃自爆和开裂情况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进行更换维修事宜。另被告提交了“金陵饭店自爆玻璃维修统计表”,显示维修时间的区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总金额为42050元,该统计表为深圳市深装总金陵饭店项目部出具,但被告未就上述玻璃的维修款项提供相应的维修合同、付款凭据以及发票等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玻璃在质保期内自爆和开裂,造成总金额为42050元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双方的未结工程款数额;被告是否有权扣除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点。 一、双方未结的工程款余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G2013xxxxx协议的2.4条约定“最后总金额按工程实际所需数量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是通过原告制作单据,并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161001.15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695610元,剩余未支付的余款为465391.15元。被告主张总工程价款应扣除材料价格整体下浮5%的部分,但由于该条款不能被证明是双方达成修改的合意,故被告主张扣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有权扣除质保金或请求赔偿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玻璃的自爆及破裂的事实发生在质保期内,且被告自认未通知原告履行维修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或予以赔偿的主张。故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承担因玻璃自爆造成的维修更换费用共计42050元或按合同金额5%质保金进行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问题,被告剩余未支付的余款为465391.15元。双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40%,80%的货送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5%,安装完毕之后付至总合同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在本院事实查明部分,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酌定为2014年10月7日,被告应在2014年10月7日付清合同的95%,即1102952.09元,在保质期结束后的2015年10月7日付清5%,即58050.06元。逾期付款的应当从次日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未付余款465391.15元,其中407341.09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剩余58050.06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申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391.15元和逾期利息(其中以407341.09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8050.0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9元,保全费2856.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费425.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