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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梅某甲洗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洗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新疆米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犯洗钱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梅某甲在明知其丈夫黄某1(另案处理)交给其保管的资金是黄某1涉嫌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黄某1掩饰、隐瞒其受贿财物的来源和性质,经与黄某1共同商议后,梅某甲用黄某1交给其保管的犯罪所得的资金,以其本人或亲属名义先后在广州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晖悦一街5号保利花园2号楼1802房、保利天悦花园25楼2005房和1905房、汇悦台29**号房,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购买绿城广场1号1单元1801房和1802房等6套房产(经审计,购买房产价值共计人民币64300942元,支付购买房产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35324.27元);以其亲戚名义在广州市购买保利天悦花园J-2地下室-1-c162车位(经审计,价值共计人民币442424元);以其本人名义在广州市购买奥迪TT汽车、丰田大霸王牌汽车各1辆(经审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1000元);期间梅某甲还将涉案的犯罪所得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经审计,合计人民币5474586.21元、港币38.61元、美元4.41元)。经统计从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梅某甲协助其丈夫黄某1洗钱的数额合计人民币71704276.48元、港币38.61元、美元4.41元。2014年9月28日,梅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梅某甲家属已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赃款合计人民币8891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证人黄某1、梅某1、梅某2、梅某3、黄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冻结涉案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存款汇款账单记录、广州利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住房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住宅购买协议、车位预购意向书、车辆购销合同、新车订购单、梅某甲的股票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征地补偿协议书等相关项目材料、美国绿卡及银行卡照片,行贿人谭某、骆某、倪某提供的“声明书”及“与黄某1不正当经济关系的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买房、投资等方式,掩饰、隐瞒该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数额达到人民币71704276.48元、港币38.61元、美元4.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891万元,可以减轻处罚。梅某甲为其丈夫黄某1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及性质而所犯洗钱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梅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上诉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梅某甲对于本案所涉财产的来源认知能力不足,因其丈夫黄某1一直谎称是生意赚取的,梅某甲仅是怀疑,而非客观上准确知道是受贿所得;梅某甲与黄某1结婚以来,到2012年才知悉黄某1公务员的身份,原判认定其知悉身份有重大疑点及瑕疵,梅某甲对购买汇悦台41**万元、购买丰田汽车49万元、绿城地产30万元和家具共555万元的款项是不知情的;涉案的犯罪数额不应包含个人合法财产,其支付购房购车的款项中应减去自己的合法财产收入、贷款金额及租金等。2.梅某甲帮助黄某1处理赃款的目的在于逃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结合梅某甲主客观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洗钱罪系通过将大量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其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3.梅某甲的主观恶意较轻,案发后退赃8891万元,其及黄某1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涉案的财产全部得以弥补;此外,黄某1亲人患有重症,治疗费昂贵,故原判处罚罚金400万元明显过重。鉴于故请求二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无需承担400万元的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甲将其丈夫黄某1受贿所得的贿款,提供资金账户予以收取、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汽车及理财产品,掩饰、隐瞒其资金性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析:1.梅某甲与黄某1均是居住境内的中国籍公民,其两人却前往香港办理结婚手续,显然有意隐瞒婚姻状况;梅某甲办理结婚手续的见证人是黄某1至亲,梅某甲亦多次供述其常与行贿黄某1之行贿人相聚吃饭,再结合梅某甲与黄某1认识不久即共同生活、黄某1将大量的贿款交与梅某甲保管和处理等情形,可见黄某1是高度信赖梅某甲的,不存在黄某1向梅某甲隐瞒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理由;梅某甲在2008年、2010年,刻意借用其远在外地的近亲属身份购买豪宅,亦说明其知道购房款项来源的不合法、具有隐匿财产来源的意图;此外,梅某甲亦供述其与黄某1交往后就知道他任职广州市国土部门,又供述黄某1在2010年就告知其任职情况。综上,认定梅某甲于2011年前已清楚知道黄某1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涉案巨款源于黄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受贿所得的证据充分。因此,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梅某甲对涉案赃款来源认知能力不足、不知情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梅某甲的近亲属均证实梅某甲从2007年与黄某1共同生活后就停止工作,生活费用为黄某1承担;梅某甲亦多次供述其于2005年在广州夜总会工作时认识黄某1,交往不久其即恋爱、同居及停止工作,一直由黄某1给付生活费用,其亦供述婚前的积蓄极少;此外,黄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入中等,故黄某1、梅某甲均不可能以其合法收入支付购买涉案豪宅、豪车等消费、投资;对此,黄某1、梅某甲亦多次供述上述资金均源于黄某1受贿或索贿所得。由此可见,梅某甲、黄某1所购之豪宅等赃物的资金均源于贿款,赃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亦为犯罪所得孳息,梅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赃物中有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意见并不成立。3.梅某甲明知黄某1交付之巨额款项源于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该来源或帮助黄某1逃避法律追究,梅某甲直接以其名义购买豪宅、理财产品的方式来转换对犯罪所得的占有,又以其近亲属名义购买豪宅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因此,梅某甲具有帮助犯罪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占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与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梅某甲实施了资金的转移占有、改变性质的行为,且犯罪所涉对象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财产,符合洗钱罪的特征,依法应以洗钱罪论处。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洗钱罪所处的财产刑,应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罚金,故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梅某甲洗钱数额7000余万元,对其并处罚金符合量刑幅度的最低限度,已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梅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甲明知是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以转换、转换占有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的来源、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均已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梁 敏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