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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肖杰、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肖杰,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桂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签发人校对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856号原告:黄金华,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杰,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燎原汽车市场C区。法定代表人:曹培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有良,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分公司员工,原告黄金华与被告肖杰、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黄金华分别于同年5月26日、7月12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桂有良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被告肖杰、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桂有良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22.4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57461.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7730元、护理费798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1时45分,被告肖杰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龚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侏儒街周门村小周门62号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黄金华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金华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德昌元运输公司是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桂有良是实际车主。经法医鉴定,原告黄金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肖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当天我垫付急救费501元,门诊费447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1、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桂有良是实际所有人,肖杰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辆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原告黄金华赔偿明细中有些项目标准过高,部分医药费、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桂有良辩称,我将车辆挂靠在德昌元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肖杰在此事故中已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我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我司需从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费用;2、本次事故司机负全责,但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司需扣除20%不计免赔费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1时45分,肖杰驾驶鄂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龚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侏儒街周门村小周门62号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黄金华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黄金华花费急救费501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76.77元,后黄金华于同年10月4日至11月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趾长伸肌腱、腓骨长短肌腱断裂,跟骨骨折,腓肠神经断裂,期间支出医疗费96250.7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于当地医院治疗,石膏固定至术后2月来我院复查,出院后每月来我院门诊复查,视患者恢复情况觉得是否需要以及何时再次手术取出克氏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和康复训练;3、脊柱外科门诊随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黄金华的亲属为其在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请护工27天,支付护理费4150元。同年12月5日,黄金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99.92元。同年5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金华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德昌元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桂有良,桂有良将该车辆挂靠在德昌元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德昌元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17时0分起至2017年3月15日17时0分止,向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0时起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桂有良从2016年4月份开始雇请肖杰作为驾驶员,并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还查明,黄金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自2015年2月开始,其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居住生活至起诉时,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在武汉市蔡甸区XX小吃店从事杂工工作。黄金华的母亲张桂芝出生于1935年8月4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并在此居住生活,其共育有黄金华等五名子女。再查明,被告肖杰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黄金华垫付急救费501元、门诊医疗费4476.77元,在原告黄金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原告黄金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金华对被告肖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金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6]第B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原告黄金华母亲张桂芝的身份证,侏儒街胜洪村村委会证明,护理协议书及发票,被告肖杰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肖杰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德昌元运输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金华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黄金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肖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华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黄金华诉请的损失逐项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病历认定为101628.48元,原告黄金华所提交的4张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及1张同济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中的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原告黄金华所提交的一张2016年7月的1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时间为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中的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与德昌元运输公司关于非医药用赔付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20元;(5)残疾赔偿金,黄金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20×0.1=58772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27天护理费41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150+32677÷365×(60-27)=7104元;(7)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2677÷365×120=1074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黄金华母亲年满81周岁,按五年计算,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938×5×0.1÷5=1093.8元;(9)交通费,原告黄金华魏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黄金华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4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1)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中(1)-(4)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10468.48元,(5)-(10)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80112.8元,(11)属于保险理赔外项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计100468.48元.被告肖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华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承担100468.48×80%=80374.7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有良雇佣被告肖杰作为驾驶员,被告肖杰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金华致人损伤,且鄂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亦系被告桂有良,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桂有良对原告黄金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0468.48×20%=20093.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已向原告黄金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肖杰已为原告黄金华垫付相关医疗费34977.77元,应由原告黄金华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华人民币8011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华人民币80374.78元;被告桂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华人民币20093.69元;原告黄金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肖杰人民币34977.77元;驳回原告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215元,由被告桂有良负担(该款原告黄金华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桂有良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