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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石仁与陈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石仁,陈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24民初362号原告:蔡石仁,男,汉族,1945年12月2日出生,住惠来县。被告:陈钟丰,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惠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石仁诉被告陈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石仁于2017年8月4日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石仁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石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石仁负担。审判长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 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