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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德乐与戚兴旺、戚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乐,戚兴旺,戚来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826号原告:谢德乐,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戚兴旺,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戚来彬,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谢德乐与被告戚兴旺、戚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兴旺、戚来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混泥土款47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履行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德顺商砼混泥土,供应商品及规格:C25,结算方式及商品价格C25,246元1方,由原告进行送货等均作了约定,后补充一点,因为怕路冻、每方加4元添加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内容,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向被告送316车,共计1896方,共计金额474000元,而被告却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戚兴旺、戚来彬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谢德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7日原告谢德乐与被告戚兴旺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戚兴旺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送混泥土,针对供应商品及规格,结算方式及商品价格等双方均做了约定,原、被告均应当按该合同予以履行。3、德顺商砼发货单31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送316车,1896立方,计款474000元,该发货单均有被告签字及被告安排的人员签字,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474000元。4、光盘及录音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474000元欠款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与发货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水县××马村村修建乡村道路,需要使用原告的商砼混泥土,原告与被告戚兴旺签订书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商品规格,结算方式及商品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口头补充,怕路冻每方加4元添加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7日送货31车,1月8日送货74车每车6方,1月9日送货30车每车6方,1月10日送货13车每车6方,1月11日送货40车每车6方,1月13日送货76车每车6方,1月14日送货52车每车6方,共送316车,1896方,共计474000元,以上事实由发货单、合同、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7日原告谢德乐与被告戚兴旺签订的书面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共送316车,1896方,货款474000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收货后本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但是无论原告去被告处追要还是给被告戚兴旺打电话,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被告戚兴旺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商砼混泥土款474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被告戚兴旺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给予支持,被告戚兴旺应依法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戚来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为原告的依据是316车的收货人签字有戚来彬签字。本院认为,316车的收货人签字虽然有戚来彬签字,但同时也有谢时朝、华、王永峰、李叶强、刘福印、刘旺家、王锋这些人的签字,签字的人都是跟着戚兴旺修路的,只能说明被告收到混泥土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兴旺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原告谢德乐商砼混泥土款4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4日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德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戚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