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边春光、朱志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春光,朱志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春光,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志磊,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临淄区华庆耐火材料厂工人,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同王某1、王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淄区小刘家北生活区盗窃王某3停放在28号楼3单元门口东侧的绿色“劲力”牌JL125-27C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绿色“劲力”牌JL125-27C摩托车价值3500元。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边春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春光、朱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边春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春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朱志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