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527号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勋。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军、李勤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下设分支机构益阳分公司巴黎鑫苑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巴黎鑫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巴黎鑫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1.1元/平方米,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加收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被告系上述物业4栋1502的业主,面积119.66平方米,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33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有效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33元、违约金237元,合计28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责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小区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楼下私设油烟管道、公共设施及路面积水严重、房屋渗水导致发霉、电梯运行不正常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巴黎鑫苑小区4栋1单元1502号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平方米。2012年1月7日,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巴黎鑫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巴黎鑫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逾期交费,除补交所欠物业管理费用外,还将加收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未再续交物业管理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房屋公用区域等部位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资格证书、巴黎鑫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快递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巴黎鑫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本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协议标准及漏水、漏油烟、被盗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7元及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33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贺春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