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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超、汪良英、朱锐、黄湘腊、胡加田、易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超,汪良英,黄湘腊,胡加田,易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34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超,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良英,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湘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加田,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美玲,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朱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朱超、汪良英、朱锐、黄湘腊、胡加田、易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依法申请追加胡加田、易美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朱超、汪良英、黄湘腊、胡加田、易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朱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超、汪良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朱锐、黄湘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责令被告胡加田、易美玲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超、汪良英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下辖淳口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饰品店,并以被告朱锐、黄湘腊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胡加田、易美玲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超、汪良英、黄湘腊、朱锐、胡加田、易美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实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7万元;同时,被告胡加田、易美玲仅仅提供信用担保,应当先行处理被告朱超、汪良英、黄湘腊、朱锐的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朱超、汪良英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签订编号为017800个借字2014第061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饰品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期限最长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大写)叁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7年6月12日之前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人/抵(质)押物为朱锐的权证号为***的房产抵押10万元、胡加田提供保证担保30万元,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朱超、汪良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朱超、汪良英作为债务人,被告朱锐、黄湘腊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7800)高抵字[2014]第0612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产(详见编号朱锐的权证号为***的房产抵押10万元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被告朱超、汪良英在该合同的债务人处,被告朱锐、黄湘腊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均签名和捺印。同年6月13日,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朱锐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号)。同日,被告朱超、汪良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借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向被告朱超、汪良英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0‰,借款到期日期至2016年6月12。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清息至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胡加田、易美玲分别向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出具《同意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同意为被告朱超于2014年6月11日向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申请的贷款3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2、诉讼过程中,被告朱锐主张还款3万元的事实,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同意担保的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超、汪良英与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下属的淳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浏阳农商银行淳口支行系原告所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超、汪良英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亦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故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被告朱超、汪良英未偿还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30%,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朱锐、黄湘腊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朱超、汪良英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被告朱超、汪良英的10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朱锐、黄湘腊并未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与保证人胡加田、易美玲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应视为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胡加田、易美玲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胡加田、易美玲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超、汪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朱超、汪良英所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登记在朱超名下的座落于浏阳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胡加田、易美玲就上述朱超、汪良英所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朱超、汪良英、朱锐、黄湘腊、胡加田、易美玲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