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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812王友飞与陈采杰、吴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飞,陈采杰,吴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812号原告:王友飞,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陈采杰,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吴月霞,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王友飞与被告陈采杰、吴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采杰、吴月霞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采杰、吴月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100元以及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4月计算至还清欠款)。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采杰与被告吴月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采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1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偿还20000元,2015年4月还清余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采杰、吴月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友飞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被告陈采杰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款5510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审理中,原告王友飞陈述该欠条中50000元系被告陈采杰此前向原告的两笔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换条形成,另5510元系被告陈采杰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王友飞当庭承诺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陈采杰、吴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采杰因需要资金为由,曾向原告王友飞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采杰就此前的借款50000元以及所欠工资5510元向原告王友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欠王友飞人民币于2015年3月还贰万元,2015年4月份还清余款。(共计伍万伍仟壹佰元正)”。现因被告陈采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陈采杰、吴月霞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陈采杰、吴月霞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陈采杰、吴月霞应诉。被告陈采杰、吴月霞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陈采杰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陈采杰拖欠原告王友飞款项55100元的事实。现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采杰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友飞要求被告陈采杰偿还欠款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被告陈采杰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因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亦无被告吴月霞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月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飞欠款551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551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陈采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友飞垫付,被告陈采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