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新彬、郭四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新彬,郭四辈,郭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新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四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志强。再审申请人魏新彬因与被申请人郭四辈、郭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新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魏新彬与郭四辈不是原判决认定的转包关系,而是共同的施工人。魏新彬实际支付给郭四辈57855元,原判决认定17855元是错误的。原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魏新彬与郭四辈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应由魏新彬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期间,魏新彬抗辩称其与郭四辈是合伙施工关系,则魏新彬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而魏新彬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魏新彬称已支付给郭四辈57855元,但郭四辈只认可17855元已支付,对于40000元差额,魏新彬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且魏新彬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魏新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新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