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陈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陈春雷,邵海丹,朱清峰,黄旭琼,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53869。负责人:李春丽。被执行人:陈春雷,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邵海丹,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朱清峰,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黄旭琼,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张鹏,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春雷、邵海丹、朱清峰、黄旭琼、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114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春雷、邵海丹、朱清峰、黄旭琼、张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极少存款余额。被执行人张鹏名下牌号为浙C×××××飞驰V8C5牌、陈春雷名下浙C×××××五菱牌共计两辆小型汽车均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2月8日),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清和苑11幢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由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均至2020年2月7日),且上述房地产已被招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1500万元;张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606室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均至2020年2月7日),已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溪支行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300万元,上述两处不动产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于本案属无益处置的财产,即为非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鹏在温州中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股权(出资比例分别为12%、,出资金额分别为1080.96万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4月26日);被执行人张鹏在温州中油金鹏加油站(普通合伙)享有的股权(出资比例85%,出资金额255万元),被执行人黄旭琼在温州本立紧固件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比例90%,出资金额180万元),张鹏在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30%股权(持有股份数30969股)(查封有效期至2020年7月28日),因上述公司均未能提供股权评估财务资料,股权无法估算其价值,于本案为非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2017年04月12日并对本案申请暂缓执行,本院遂未作出拘留决定并暂不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随后,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5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