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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朝元与赵开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朝元,赵开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朝元,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开伦,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再审申请人姜朝元因与被申请人赵开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34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朝元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34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的土地。2、归还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退还申请人退耕还林款890.00元人民币。4、本案有关诉讼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一、(2016)川34民终5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从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申请人应随时要回自己的0.7亩承包地(实际为0.80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为朋友,结果被申请人只给了申请人2000.00元承包费就想永久占用申请人的土地并且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队长处将申请人此土地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拿归己有。一审判决一直说是0.70亩土地,实际面积是0.80亩,对此一、二审法院从没有查清过。双方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转包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合同法》第232条规定,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应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的0.7亩(实为0.80亩)土地。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秋收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村委及生产队不知道的情况下,故意擅自将占用的0.8亩基本粮田转让给外乡镇人高成刚栽种树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2款对转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1、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2、土地经营承包权转包,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没有流转,还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需向发包人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包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另外,受转包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申请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其它任何权利。被申请人转让合同使申请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发生变化,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从此失去耕地,没有生产生活来源,更没有基本的生存保障,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和土地权合法权利义务,及农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外镇人高成刚签订转让合同,不是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律关系,故转让行为无效。应将0.8亩土地归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0.80亩土地转让给高成刚,承包费按一年一亩1000.00元计算,被申请人从中谋利。申请人对此想不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而本案首先未给发包方即生产队同意,其次转让方不是同村组村民,第三方高成刚没有耕种农作物,栽种树木。因此被申请人转让申请人土地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申请人的0.7亩(实际为0.80亩)土地暂承包给被申请人耕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申请人可随时要回来。当时被申请人只给申请人2000.00元承包费,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村委及生产队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土地以每亩每年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成刚种植树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其转让行为无效。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姜朝元与赵开伦于2000年1月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的情况下,由姜朝元自己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虽然赵开伦没有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姜朝元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协议书”经质证,赵开伦对该协议书内容完全认可。而该“协议书”下面有姜朝元收到赵开伦承包费2000元的收据,因此,双方达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签订转包协议时,双方未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并不影响转包协议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转包协议不违反当时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时间,但姜朝元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有明确的承包期,双方的转包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期限,故不影响其协议的效力。赵开伦将承包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但是,未取得同意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赵开伦再转包流转承包土地虽未征得姜朝元同意,但再转包流转是通过本队同意后,签订的合同,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没有对姜朝元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故姜朝元主张赵开伦返还0.7亩承包土地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姜朝元在再审中主张归还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还申请人退耕还林款890.00元人民币,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对姜朝元在再审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再审中姜朝元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姜朝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朝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