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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浩然宏炜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浩然宏炜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浩然宏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涂运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胡国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朝飞,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重庆市浩然宏炜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浩然宏炜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人社局)、徐朝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杨军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徐朝飞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王正成将渝C799**号挂车挂靠在浩然宏炜物流公司处经营,杨军系王正成雇佣的渝C799**号挂车驾驶员。2016年2月2日5时30分许,杨军准备驾驶渝C799**号挂车前往重庆寸滩码头送货,在永川区一环路同心苑路段停车整理篷布时,被张俊伟驾驶的渝C61F**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同日,杨军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2016年2月7日,杨军因重型脑伤死亡。同年2月15日,杨军户口被注销。同年3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徐朝飞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6月7日,永川人社局向徐朝飞送达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5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相应材料。2016年7月1日,徐朝飞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杨军与浩然宏炜物流公司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朝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朝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8日,永川人社局受理了徐朝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日,永川人社局向浩然宏炜物流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永川人社局向浩然宏炜物流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浩然宏炜物流公司通知相关人员接受工伤认定调查。2016年12月29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军死亡属于工伤,由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3日邮寄送达浩然宏炜物流公司,同年1月6日送达徐朝飞。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人社局具有对杨军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杨军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徐朝飞与杨军系夫妻关系,有权向永川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王正成将渝C799**号挂车挂靠在浩然宏炜物流公司处经营,杨军受王正成雇佣驾驶该车辆。2016年2月2日5时30分许,杨军准备驾驶渝C799**号挂车前往重庆寸滩码头送货,在整理挂车篷布时,被张俊伟驾驶的渝C61F**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因此,杨军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军死亡属于工伤,由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永川人社局受理徐朝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浩然宏炜物流公司及徐朝飞,程序合法。浩然宏炜物流公司虽提出其与王正成并非挂靠关系,且杨军与王正成是合伙经营,浩然宏炜物流公司不应该承担杨军死亡的工伤主体责任,永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撤销,但并示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浩然宏炜物流公司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提出的杨军家属已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因第三方侵权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浩然宏炜物流公司工伤主体责任的承担,故浩然宏炜物流公司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浩然宏炜物流公司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浩然宏炜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杨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正成将渝C799**号挂车交由上诉人委托管理,并非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由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军家属已与交通肇事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徐朝飞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举示的(2016)渝0118民初6514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王正成将其渝C799**号挂车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被上诉人徐朝飞的丈夫杨军,受王正成雇佣驾驶该挂车。杨军于2016年2月2日准备驾驶渝C799**号挂车前往重庆寸滩码头送货,在整理挂车篷布时,被张俊伟驾驶的渝C61F**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杨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徐朝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上诉人举证,并在审查相关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军死亡属于工伤,由浩然宏炜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朝飞就此事故已获得民事赔偿故不应当再认定工伤的问题。因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工伤性质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浩然宏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浩然宏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封 莎审 判 员  曾 平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