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诉被告彭世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彭世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民初15号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朱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世荣,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屹立西昌公司”)与被告彭世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立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被告彭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屹立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2079139.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返修损失691000元;4、被告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资料》、《材料资料证明文件》、《设计变更》等工程结算资料返还给原告;5、被告支付因工程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总公司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布拖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布拖县2012年廉租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6152911元。合同签订后,总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原告接受任务后,与被告彭世荣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已被布拖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4614682元,但是被告仅修完主体工程后便离开工地,根据案涉工程投标书内容,主体工程的总造价为3444099.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35542.87元,并将剩余款项据为己有,造成工人向公司讨薪、材料供应商向原告追债、工程停工的严重后果。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恢复该工程的建设,并将被告承建工程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全部结清。后监理方要求原告对被告已完工部分进行返修,原告支付了285173元返修费。此外,案涉建设工程主体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资料》、《材料资料证明文件》、《设计变更》等工程结算资料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将该资料返还原告,以便于原告完工后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原告与发包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4月3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后工期顺延,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世荣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多领工程款,主体工程拨款5180000元左右,原告拨款4614682元给被告,被告在修建主体工程时所花费的各项开支已经超过4614682元,余款是被告自行垫付的。第二、被告没有占用工程款的情况,资金占用利息也就无从谈起。第三、被告与张朝服劳务分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3%的保修金,故原告的返修损失应由张朝服负担。第四、原告所述结算资料的确存于被告处,被告可以提供复印件,原件待与原告将工程款清算后再交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世荣对原告屹立西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四张收条、收据、承诺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设计变更通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称不清楚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协议书内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布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已被确认无效,故案涉工程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负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00000元收条有异议,辩称该款项是被告交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该收条所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第一次出具工程款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该证据能与另外四张收条相互印证,若该款项系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时间与实情不符,也与被告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体完工后所用主材清单、布拖县钢材老板的录音文件有异议,称材料清单和录音文件内容是虚假的,主体所需工程款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主材清单无专业机构的签章,录音文件系证人证言,但原告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丁琼萍的证言、监理通知及返修发票有异议,认为返修时被告已经离开,且原告与案外人张朝服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约定了返修事宜,故返修损失应由张朝服负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监理通知、返修发票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返修事实及返修损失,被告虽与案外人约定了保修金,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对原告的返修损失承担责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发票经核定,材料费、运费、返修工人工资共计161318元,看守工地工人工资、水电工工资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朝服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用途无法认定,被告解释称,其中200000元系被告之前从张朝服处借得,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后与另外200000元的工人工资一起转账给张朝服。本院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支付200000元工人工资给张朝服的事实,无法证明保证金之事,故对该证据中的工人工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证明主体完工只需要3450000元,被告解释称投标书上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并无清晰的划分主体工程所需款项不是与投标书完全一致的。本院认为,投标书仅能反映案涉工程预算情况,与实际工程款项有差距应在情理之中,该证据不能证明主体工程造价,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朱凤与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凉山州设立分公司(即原告),并由朱凤担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布拖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布拖县2012年廉租住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布拖县2012年廉租房建设工程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6152911元。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后工期顺延,至2017年7月24日,已产生违约金5905000元。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自行组建施工队伍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比例上缴利润,并由原告在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收取。案涉工程开工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在扣除工程款1.5%利润后,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614685元,其中:2013年8月7日支付1845873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1545873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922936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条。在被告在修完主体工程并为装修工程做准备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另行指派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9月22日,监理工程师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原告对工程厨房和卫生间的防水、排污按要求重做。2015年11月25日,监理工程师再次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原告加快作业进度,并对内外墙抹面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主体返工,产生返修材料费、运费、返修工人工资161318元。2016年4月14日,布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布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返还领取的工程价款;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问题;三、原告的返修费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是否应该交出与工程有关的相关资料;五、被告应否支付工程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领取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079139.13元,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项、被告修建主体工程造价,从而得出被告存在多领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614685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09285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多领工程款的事实,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拒绝申请对案涉主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07913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在中标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以设立项目部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亦为获取案涉工程的巨额利润,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而承包该工程,主观过错明显,故原告与被告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返修费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已被依法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应为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而非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返修损失。但被告修建的案涉工程确实产生了返修损失,若不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因其违法行为获利,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返修损失的产生系原告转包行为和被告的承建行为共同引起,故该损失应由双方依照过错程度共同分担。具体而言,被告应对返修损失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返修损失的20%即32263.6元、被告承担返修损失的80%即129054.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返修损失,可待有证据证明之时另行起诉。被告也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该交出与工程有关的相关资料问题,案涉工程主体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资料》、《材料资料证明文件》、《设计变更》等工程结算资料均在被告处,被告认为不能返还的原因是其尚未与原告结算,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结算资料为竣工验收所必需,现被告已不再修建案涉工程,无权继续保存相关资料,故依法应予返还,供原告与发包人结算。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没有上述资料,被告也可依法向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发包人就工程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且本案中该项违约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之后是否会发生及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产生了该损失,且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返修损失129054.4元;二、被告彭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布拖县2012年廉租住房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所有结算资料返还给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6.00元,由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负担10000.00元,被告彭世荣负担14706.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彭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秋 生审 判 员 张 丞人民陪审员 米色 比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