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郝炜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炜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炜森,曾用名郝培直,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曾锐,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炜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炜森及辩护人曾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0时许,在麻城市城区工业路凤凰窝一巷子内,被告人郝炜森妻子张汉梅驾驶鄂J****8小型汽车与朱某(被害人,男)驾驶的黑色小型汽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郝炜森夫妇下车后与朱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扯并打斗,在打斗中,郝炜森用拳头击打朱某面部,致朱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双侧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郝炜森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炜森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炜森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张汉梅、朱词娟、郝培政、金玲、刘世林、杨宏珍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炜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郝炜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炜森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炜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炜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莎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