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3678巢秀英与史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秀英,史阿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678号原告:巢秀英,女,192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阿金,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秀英与被告史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被告史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35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女儿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劝阻时被被告推搡跌倒,导致受伤住院。后因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就原告截至2017年1月20日前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进行了调解。现原告已伤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史阿金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及其女儿到本被告门前闹事,本被告为保护自身财产不受侵害,在与原告女儿争执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及其女儿在该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申请的鉴定没有通知本被告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故本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女儿周巧凤与被告史阿金因争抢摊位发生争吵、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推了周巧凤后,周巧凤后退撞倒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经本院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并已履行。现原告已伤愈,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导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监控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女儿周巧凤与被告史阿金因争抢摊位发生争吵,周巧凤脚踹被告摊位并试图将被告的摊位掀翻,在此过程中,被告推搡了周巧凤,周巧凤在后退过程中撞倒了站在其身后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周巧凤与被告之间的推搡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由周巧凤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不要求周巧凤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鉴定程序违法,经核实,本院鉴定部门已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委托,并通知了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元,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本院确认为19.5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调解并履行,故护理期限应扣除住院天数12天,另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3440元(80元/天×16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同样应当扣除住院天数12天,另根据原告伤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2340元(30元/天×78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已年满7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335.50元,此款由被告承担21667.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巢秀英各项损失计21667.75元;二、驳回原告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巢秀英负担75元,被告史阿金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