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宁凌、宁国铸与王承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铸,宁凌,王承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铸,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宁国铨(宁国铸之弟),1946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凌,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栋,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宁国铸、宁凌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国铸之法定代理人宁国铨、上诉人宁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承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铸、宁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承栋赔偿李丽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胡同×门前,宁国铸与王承栋因机动车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王承栋将宁国铸打倒在地,造成宁国铸受伤。宁国铸之妻、宁凌之母李丽桃当时在事发现场,目睹了宁国铸遭殴打的情形,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在照顾宁国铸的过程中,发生脑出血,且患有扩张性心肌病,造成李丽桃死亡。李丽桃的死亡与王承栋对宁国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鉴定,并判决王承栋赔偿因李丽桃死亡给宁国铸、宁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王承栋未到庭答辩。宁国铸、宁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承栋赔偿李丽桃死亡赔偿金951462元、住院抢救费19998.65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1657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11时许,王承栋在本市东城区×胡同×门前,因琐事与宁国铸发生纠纷,致宁国铸倒地,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脊髓损伤等。经鉴定,宁国铸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承栋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5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承栋无视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承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宁国铸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承栋正在受到宁国铸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王承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宁国铸受伤的结果,而将宁国铸致伤一节,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王承栋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受伤因己方过错所致、因果关系不确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被告人王承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9日,宁国铸之妻、宁凌之母李丽桃因护张性心肌病、脑出血死亡。宁国铸、宁凌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王承栋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宁国铸、宁凌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宁国铸、宁凌出示户口簿,证明二人与李丽桃之身份关系,王承栋表示认可。宁国铸、宁凌出示北京市医学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明李丽桃死亡情况,王承栋表示认可。其中死亡证明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扩张性心肌病,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1年半。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2周。宁国铸、宁凌出示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王承栋表示认可。其中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脑出血、扩张性心肌病、2型糖尿病。庭审中,宁国铸、宁凌出示自书“证据”一份,称有两人看到李丽桃目睹宁国铸被殴打,王承栋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李丽桃在场。另,宁国铸、宁凌出示收条一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王承栋表示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李丽桃死亡问题上王承栋应否承担责任各执一词,一审法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王承栋对宁国铸、宁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间接导致了李丽桃的死亡。首先就双方争议事发时李丽桃是否目睹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宁国铸、宁凌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李丽桃目睹了侵权行为,相关刑事案件材料亦未体现李丽桃事发时在场,故法院对宁国铸、宁凌主张的李丽桃目睹侵权行为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李丽桃死亡原因,根据李丽桃的死亡证明记载,直接导致李丽桃死亡的疾病为扩张性心��病,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1年半。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2周。两种情况的发病时间均与事发时间有较大间隔,法院无法推定李丽桃的死亡可归责于王承栋对宁国铸实施的侵仅行为。现宁国铸、宁凌要求王承栋承担对李丽桃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宁国铸、宁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国铸、宁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宁国铸、宁凌向法庭出示了录音一份,并向法庭出示了该录音整理材料,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自书”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此外,宁国铸、宁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事项为:“李丽桃的死亡与王承栋殴打丈夫宁国铸,因现场目睹惨景,造成李丽桃精神受到严重刺激,造成李丽桃脑出血,做手术后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王承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而何为“赔偿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承栋殴打宁国铸是直接侵权行为,因其行为侵犯了宁国铸的生命健康权,且构成了犯罪,故人民法院对于王承栋的行为依法判处了刑罚,对于宁国铸的医疗费等损失,亦应由王承栋赔偿。而王承栋并未对李丽桃进行直接的人身侵害,故李丽桃的近亲属,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关于李丽桃的死亡原因,根据宁国铸、宁凌提供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中明确记载,李丽桃于2013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扩张性心肌病”,其发病时间约为死亡前一年半。而王承栋殴打宁国铸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即在此前一年时间,李丽桃已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李丽桃死亡的疾病显然与王承栋对宁国铸的侵权行为无关。至于宁国铸、宁凌所称李丽桃脑出血的情况,因李丽桃脑出血发病距离死亡时间仅2周,距离宁��铸被打的时间已8个月,故其主张李丽桃因目睹宁国铸被打惨状而受到精神刺激,造成脑出血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宁国铸、宁凌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中明确记载,脑出血“与导致死亡无关”,故对于宁国铸、宁凌在二审中提出对李丽桃死亡与王承栋殴打宁国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宁国铸、宁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00元,由宁国铸、宁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 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