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元碧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元碧,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元勇,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元碧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元碧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元碧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大十字菜市场内,见被害人龙某1(时年79周岁)的背包内有钱外露便实施扒窃,被害人龙某1发觉后将其抓住。被告人石元碧用手抓龙某1面部、用脚踢龙某1身体,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1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元碧的供述;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松公司鉴(法活)〔2017〕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一)、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石元碧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门桥“时尚优品”店内,趁被害人龚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9元的OPPOA33手机盗走。龚某发觉后在蓼皋镇大十字菜市场路口找到石元碧,因石元碧否认盗窃龚某的手机,龚某从石元碧身上找到被盗手机后气愤之下打了石元碧一耳光,石元碧便将龚某面部抓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元碧的供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松公司鉴(法活)〔2016〕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2016年松价认字(4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石元碧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大十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衣服荷包内的16元人民币盗走。该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元碧的供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渝精卫〔2015〕精鉴字第0981号鉴定文书及证人石某1、龙某2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元碧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元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扒窃年近八旬的被害人龙某1的现金时被被害人龙某1抓住,被告人石元碧为挣脱被害人龙某1而对其进行抓打,致被害人龙某1面部轻微伤。被告人石元碧扒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形,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元碧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元碧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元碧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元碧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犯抢劫罪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其犯盗窃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元碧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元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人民陪审员 谢婷婷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春波书 记 员 李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